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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581号原告史某某,女,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被告张某甲,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石家庄新乐诚真法律服务所。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21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8月10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不好,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身上伤痕不断。2013年正月十三日被告及其父亲殴打原告,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原告曾于2013年3月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感情很好,夫妻之间发生争吵是正常的,但并没有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在2015年3月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经村调委会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至法院。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姻时间较长,感情基础相对牢固、稳定,在农村算是小XX活水平,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9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0年10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双方于2006年8月10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原告的户口在其娘家,孩子的户口在被告处。原告称其曾于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双方于2012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予以否认,称其与原告现未分居生活,并提供马头铺镇南双晶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村民张某甲与妻子史某某,在2015年3月份因生活中的一些小琐事,夫妻之间生气,经我村调解委员会做过调解工作”。原告的陪嫁物品有:捷安特自行车一辆、煤气灶一套。同时原告称陪嫁物品还有海尔半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告予以否认,称洗衣机由其婚前购买,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婚后双方共同购置TCL电视机一台、澳柯玛电冰箱一台,被告予以否认,称这些财物系由其婚前购买,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原告称在被告处有共同存款15万元,被告称在原告处有共同存款20万元,对双方所述共同存款双方均相互否认,且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双方婚后没有共同债权及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期,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致使原告起诉离婚,并表示其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离婚,与被告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已经符合离婚条件,被告否认双方分居生活,并提供马头铺镇南双晶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予以佐证,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和包容,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边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