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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田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0465号原告田某某,女,生于1966年4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委托代理人雷林,正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74年4月7日,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承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林雷、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各有子女,再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双方投资60,000元在安场镇建政村丰岩组修建了约70平方米的房屋,因修建该房我借款35,000元(冯佑梅14,000元、王前英20,000元)未偿还。由于双方再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性格日渐暴躁,对原告常进行辱骂,扬言要分割我婚前财产凤仪镇胜利街三小区XXX号房屋,导致双方感情不和,我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2014年7月22日被驳回离婚请求,后双方仍继续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1、与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建房款35,000元,共同修建的房屋归被告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也同意离婚,安场镇建政村丰岩组约70平方米的房屋及凤仪镇胜利街三小区XXX号房屋和为原告儿子购车投资的20,000元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54,500元(含欠王文江30,000元、王文贵5,000元、前述冯佑梅借款中的10,000元、工人工资9,000元)应共同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①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无异议。②(2014)正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简称1102号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原告诉求及法院已查明的相关财产来源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判决书上未认定凤仪镇胜利街三小区XXX号房屋其有份额的事实有异议。③治安调解协议书2份、接处警记录1份(第2份调解协议书和接处警记录前次判决未记载),用以证明双方生活期间打架斗殴并向派出所报警的事实。被告无异议。④张片5张(前次判决已记载),用以证明原、被告生活期间在被告老家修建房屋的事实;借条2份,用以证明在被告老家修建房屋,原告向冯右梅借款14,000元、向王前英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照片无异议,对借条的事不清楚。⑤规划许可证、用地呈报表等,用以证明凤仪镇胜利街三小区XXX号房屋是原告再婚前所修建的事实。被告认为自己不清楚该情况。⑥北苑社区2014年11月13日出具的证明、陈忠兴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其前夫于2000年修建凤仪镇胜利街三小区XXX号房屋及简易棚的事实。被告认为自己不清楚该情况。原告申请证人冯佑梅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为修建正安县安场镇建政村丰岩组的房屋,原告向证人冯佑梅借款14,000元未偿还的事实。被告无异议。原告申请证人田应柳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向证人王前英借款2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被告持异议,认为没有向证人王前英借钱这回事。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①、③及证人冯佑梅的证言,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简称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证据②,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系本院生效判决,且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证据④中的照片及原告出具给冯佑梅的借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具给王前英的借条,被告持异议,因王前英在1102号民事案件中的证言未被本院采信,且该案在审理中,王前英及原告均未提到借款时原告出具给王前英有借条,故该借条缺乏客观性,不予采信;证据⑤、⑥,虽然被告认为自己不清楚情况,但该证据与客观事实相吻合,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证人田应柳的证言,系传来证据,缺乏客观性,不予采信。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办理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婚后未生育子女。再婚后,被告带女儿吴兴兴与原告一起在原告与前夫修建的凤仪镇胜利街三小区XXX号房屋生活,双方通过筹借方式在正安县安场镇建政村丰岩组修建了约70平米的房屋(投入资金约60,000元),为修建该房,原告向冯佑梅分两次借现金14,000元,现未偿还。2014年7月8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打架,经正安县公安局凤仪派出所调解双方互不追究,2014年7月16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于同年8月22日本院以1102号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至今。2015年3月22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抓扯,经正安县公安局凤仪派出所调解,纠纷得以平息,其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审理中原告表示属于双方共同财产的正安县安场镇建政村丰岩组约70平方米的房屋价款按投资的60,000元计算,先用于偿还建房所借款,对剩余价款中自己应分割的部分予以放弃。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因双方经本院1102号案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实际未能和好,且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案的争执焦点有:1、原、被告有哪些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2、原、被告有哪些共同债务,应如何清偿?关于第1个争执焦点问题,正安县安场镇建政村丰岩组约70平方米的房屋,是双方婚后共同修建,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认可修建该房共投资了60,000元,在双方均未申请价格评估的情况下,其投资款应作为房屋价值的参考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建房款实际就是主张对该投资款进行分割。被告认为凤仪镇胜利街三小区XXX号房屋及简易棚是双方共同修建的,要求共同分割。因本院已生效的1102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原告田某某提供的用以证明该房系原告与前夫所修建,不是原、被告共同修建的事实的证据9(土地使用批复、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土地规划证、发票)已被11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次诉讼原告提交的北苑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3日记载原告与前夫许小洪修建该房屋的事实也与该证据9的记载吻合。1102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原告田某某提供的用以证明简易棚属原告与前夫修建的事实的证据10(证人吕明顺的证言)、证据11(证人李传海的证言)、证据12(证人田应柳的证言)已被1102号民事判决书采信。故凤仪镇胜利街三小区XXX号房屋及楼上、院坝的简易棚属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属原告所有,被告无权分割。被告主张自己为原告之子许波购买长安车出资2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1102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原告田某某提供的用以证明许波驾驶的长安车不是原、被告共同购买的事实的证据8(购车发票、保险单、购置税发票、许波的行车证、驾驶证)已被11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故被告要求分割长安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2个争执焦点问题。对双方主张的共同债务,除以原告的名义借冯佑梅14,000元外,双方各自主张的其余的共同债务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双方的共同财产为正安县安场镇建政村丰岩组价值60,000元的房屋,债务为欠冯佑梅的14,000元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规定,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后,共同财产属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23,000元,原告放弃该分割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某、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正安县凤仪镇胜利街三小区XXX号房屋属原告田某某所有,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内搬出该房屋。正安县安场镇建政村丰岩组的房屋属被告吴某某所有。三、共同债务:欠冯佑梅的借款14,000元由被告吴某某偿还。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承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骆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