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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商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宿城支行与高瑶瑶、江苏杉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宿城支行,高瑶瑶,江苏杉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商初字第0029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宿城支行,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月亮城商业中心一楼东首。负责人彭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铭泽,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高铮,该行员工。被告高瑶瑶。被告江苏杉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经济开发区科工路8号。法定代表人毛月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宿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宿城支行)诉被告高瑶瑶、江苏杉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瑶瑶、杉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宿城支行诉称:被告高瑶瑶在我行办理贷款共计350000元。2012年8月30日,我行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350000元,合同编号分别为01116001432012商房贷0000091。该合同约定利率为人民银行当前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5%,逾期利息为当前利率上浮50%,贷款到期日为2022年8月23日。被告杉林公司(原江苏四季青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青公司)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被告高瑶瑶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高瑶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2423.72元及利息、罚息(暂算至2015年3月31日为6908.15元,之后按照年利率11.29875%继续计算);二、原告对抵押财产即位于宿迁国际服装城8-5-104、8-5-204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杉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高瑶瑶、杉林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高瑶瑶(借款人、抵押人)、四季青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均约定了: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高瑶瑶发放贷款350000元,而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本息,至今尚欠本金292423.72元及相应利息。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被告提供位于宿迁国际服装城8-5-104、8-5-204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但对此仅办理了预告登记,原告并未取得他项权证。再查明:江苏四季青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江苏杉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登记簿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述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高瑶瑶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如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杉林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上述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二被告应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2423.72元及相应的利息。关于逾期利率,本院按双方约定的标准及计算方式即年利率11.29875%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仅就上述抵押财产进行了预告登记,并不享有现实抵押权,故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瑶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宿城支行返还借款本金292423.72元及相应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31日为6908.15元;从2015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1.29875%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二、被告江苏杉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高瑶瑶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8140元,由被告高瑶瑶、江苏杉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7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元元人民陪审员  孙 艳人民陪审员  张寿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南南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合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