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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福建省建阳兴欣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远大经纬(三明)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建阳兴欣织造有限责任公司,远大经纬(三明)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福建省建阳兴欣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阳区。法定代表人曾庆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亮,男,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承辉,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远大经纬(三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法定代表人谢剑波,总经理。原告福建省建阳兴欣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远大经纬(三明)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建阳兴欣织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亮、李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大经纬(三明)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建阳兴欣织造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夹克、棉衣,双方并签订《加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如期保质保量交货。被告收货确认后却未按约支付加工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了付款申明,确认拖欠原告加工费171578元,并承诺于2014年4月起每月支付20000元,但被告未按付款申明履行。截止2014年12月5日,共拖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13657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书》、《加工费结算单》各三份为据。依据《加工合同书》第七条的约定发生纠纷由承揽方人民法院管辖,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136578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支付加工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逾期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远大经纬(三明)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加工合同书》3份,证明2012年12月4日、2013年1月5日、2013年1月9日原被告先后签订三份《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夹克、棉衣等服饰,合同价款共计180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产品的7日内结算,结算后15日内付清全部加工报酬;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承揽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等事实。证据2、《劳务加工结算单》3份、《付款申明》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产品后,经结算共计应支付原告加工费180266元。被告未按约支付加工费,2014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申明,确认尚拖欠原告加工款171518元,并承诺于2014年4月起每月支付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远大经纬(三明)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2013年1月5日、2013年1月9日原被告先后签订三份《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夹克、棉衣等服饰,合同价款共计180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产品的7日内结算,结算后15日内付清全部加工报酬;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承揽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加工夹克、棉衣等服饰,并将完成的产品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产品后,于2013年3月15日、2013年3月20日、2013年3月27日与原告结算,并分别出具结算单给原告,经结算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加工费180266元。结算后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8688元,2014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份《付款声明》,确认尚拖欠原告加工费171578元,承诺从2014年4月起,于每月15日至20日期间支付原告加工费20000元。出具声明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加工费3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本院认为,依据庭审查明,可以确定被告尚拖欠原告加工费136578元的事实,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按约定给付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远大经纬(三明)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远大经纬(三明)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建阳兴欣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费1365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32元,依法减半收取1516元,由被告远大经纬(三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余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