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诉许建磊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票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许建磊,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建磊,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上诉人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下称新乡中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建磊、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下称河南中原总厂)票据纠纷一案,新乡中原公司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新乡中原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向法院主张票据款,而该涉案票据已于2013年5月23日被除权,新乡中原公司不应以票据款主张,应依实际交易的事实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新乡中原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新乡中原公司在原审中主张“汇票款”指的是债务形成的原因。新乡中原公司要求许建磊、河南中原总厂支付“票据款”是在主张债权并非票据权利。涉及案由定性问题,原审未向当事人释明,属于程序错误。被上诉人许建磊、河南中原总厂答辩称:应当维持原审裁定,新乡中原公司是以票据权提起的诉讼。新乡中原公司诉求要求许建磊、河南中原总厂支付承兑汇票款。新乡中原公司不是汇票合法持有人。涉案票据已被除权,新乡中原公司不能行使追索权。新乡中原公司未提交双方实际交易形成债权债务的证据,其主张的是票据权利,如有纠纷,应另行权利。二审应当驳回新乡中原公司的上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新乡中原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审法院没有向新乡中原公司行使释明权,直接驳回其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张妍丽审判员 王大鹏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秦慧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