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朱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朱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357号原告姜某甲,男,35岁,汉族,集安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朱某乙,女,32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姜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与被告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姜某丙,由于夫妻感情基础不牢固,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长期无法沟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合好可能。被告没有住房,工作时间不固定,无法照顾好孩子的生活,由于原告工作环境陪伴孩子的时间较多,对孩子教育方面更为有利,因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更为有利。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按工资收入的30%承担抚养费。共产财产:婚前原告父母答应给我们二人十万,我们花了,还有五万在被告手里。结婚的时候买的黄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个、红宝石戒指一个、黄金戒指一个、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手链一条,以上首饰共价值五万元。无债权债务及有价证券。红宝石戒指和黄金手链是婚后买的。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婚生子,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月工资的30%。现金50,000.00元是我婚前父母给我个人的。黄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个、黄金戒指一个、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手链一条都有,是原告婚前赠与的,红宝石戒指是婚后买的。无债权债务及有价证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与被告对本案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姜某丙(2014年8月28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按工资收入的30%承担抚养费。共产财产:现金50,000.00元、黄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个、红宝石戒指一个、黄金戒指一个、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手链一条,被告返还原告相应价款。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个人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每月收入3,6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主张,同意离婚,婚生子姜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按工资收入的30%承担抚养费。现金50,000.00元是我婚前父母给我个人的。黄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个、黄金戒指一个、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手链一条都有,是原告婚前赠与的,红宝石戒指是婚后买的。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收入证明。证明:被告每月收入3,264.17元。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2、首饰发票七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婚前原告购买黄金项链、白金戒指、黄金戒指、黄金手镯、黄金手链赠予被告。红宝石戒指是婚后买的花了人民币11,0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3、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和我吵架,对我造成的伤害。原告质证意见: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把补发工资钱都消费买的手机,被告先动手打的我眼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收入证明,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个人收入证明、首饰发票、照片两张,原告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过庭审调查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8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姜某丙(2014年3月20日生)。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原告姜方苹月收入3,600.00元,被告朱某乙月收入3,264.17元。2013年3月27日购买黄金手链、黄金戒指、黄金手镯、黄金项链、2013年2月26日购买白金戒指,2013年9月24日购买红宝石戒指(价格为人民币11,000.00元)。原、被告无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有价证券。在庭审诉辩中,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发生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姜某丙(2014年8月28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按工资收入的30%承担抚养费。共产财产:现金50,000.00元、黄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个、红宝石戒指一个、黄金戒指一个、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手链一条,被告返还原告相应价款。被告认为,同意离婚,婚生子姜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按工资收入的30%承担抚养费。现金50,000.00元是我婚前父母给我个人的。黄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个、黄金戒指一个、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手链一条都有,是原告婚前赠与的,红宝石戒指是婚后买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符合离婚自由的原则,应当准许。原、被告均主张抚养婚生子姜某丙(2014年3月20日生),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婚生子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900.00元。原告主张黄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个、红宝石戒指一个、黄金戒指一个、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手链一条,被告返还原告相应价款。被告主张红宝石戒指系婚后购买,其余均系原告婚前赠与被告,且被告提供的票据,亦能证明黄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个、黄金戒指一个、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手链一条系原告婚前给被告购买的,原告的该行为属于对被告的赠与行为,该赠与行为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相应价款,本院不予支持。红宝石戒指系原、被告婚后购买,且双方订可其价格为11,000.00元,故该红宝石戒指归被告所有,被告返还原告5,500.00元。原告主张共同财产现金50,000.00元系被告父母婚前赠与原、被告结婚用的,按法律规定予以分割,被告主张该款为父母赠与其个人的,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系赠与原、被告两人结婚用的,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姜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二、婚生子姜某丙(2014年3月20日生)由被告朱某乙抚养,原告姜某甲承担抚养费每月900.00元(从2015年6月起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朱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姜某甲5,500.00元。四、户籍各自归己。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150.00元,被告负担150.00元。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慧燕审 判 员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福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