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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晓红与龙口市公共交通汽车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红,龙口市公共交通汽车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17号原告:王晓红,女,汉族,居民,籍贯:龙口市,现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张迎明,男,汉族,居民,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王德怀,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口市公共交通汽车公司。代表人:姜荣会,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学磊,被告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周润之,被告单位法律顾问。原告王晓红诉被告龙口市公共交通汽车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迎明、王德怀、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学磊、周润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下午,原告乘坐被告营运的九路公交车回家时,因公交车司机突然启动,将原告摔倒在车上,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1天,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但就其他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因被告司机粗鲁驾车行为导致原告受伤,未能按约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进一步明确并增加了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0854.32元、护理费181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2126.25元。被告辩称:原告乘坐被告营运的车辆摔伤是事实,原告诉请赔偿额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6764.04元已由被告支付,原告户籍地在农村,不能按城镇居民收入的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乘坐由被告营运的号牌为鲁FK54××公交客车,在车辆启动时,原告摔倒在车上致伤。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往龙口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膝关节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住院21天,花医疗费6764.04元,已由被告支付。原告的伤情,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晓红的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为4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缴纳。另查明:原告伤前系龙口市金鑫黄金有限公司职工,自2002年9月11日在该公司工作至今,现居住于龙口市黄城恒鑫小区,其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758元。龙口市金鑫黄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王晓红请假治疗6个月,休假期间工资停发,劳动保险每月955.58元由本人承担。审理中还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迎明护理。张迎明系烟台华威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伤前其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91元/月((2526+2624+2624)/3)。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报告书、医疗费清单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款收据,原告工资发放花名册,原告丈夫张迎明工资表、房权证、公民身份证登录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乘坐由被告营运的公交汽车,原被告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即告成立,该合同并不存在法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相关情形,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负有按运行路线将原告安全运抵目的地的义务,原告乘车后摔倒在车内受伤并致残,被告即违反了上述合同义务,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损害系由原告故意、重大过失或自身健康造成的,因此,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为原告支付因伤治疗费用,还应对原告因伤致残造成的其他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以及原告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员张迎明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10854.32元((1758+955.58)×4)、护理费1813.70元(2591元/30×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20年×10%)、鉴定费2100元;共计人民币71926.25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户籍虽然在农村,但原告本人在企业上班十余年,且居住在城镇,随着农村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乡差别逐渐缩小,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原告因伤致残的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宜。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口市公共交通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晓红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1926.25元。二、驳回原告王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3元,由原告王晓红承担5元,由被告承担1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玉娟人民陪审员  姚克永人民陪审员  杨衍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晓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