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吴某某、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吴某某,王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86年10月29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汉族,1986年7月17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64年5月4日生。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因杨文义不服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2015)贵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份,杨某某与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5年1月10日举行订婚仪式,杨某某送去干礼礼金120000元、其他礼金10000元、金戒指1枚以及见面礼等。在双方交往过程中,杨某某给吴某某车费500元,电话费300元。后因彩礼事宜双方产生矛盾而取消婚约。2015年1月20日吴某某退还杨某某彩礼礼金130000元、金戒指1枚以及衣服、化妆品。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经人介绍与吴某某认识,以结婚为目的按照本地风俗习惯赠送彩礼给吴某某,双方建立婚约关系。现杨某某与吴某某解除婚约关系致使杨某某送彩礼缔结婚姻目的未能实现,吴某某依法应将彩礼返还给杨某某。杨某某与吴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杨某某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返还彩礼的范围,应以六道礼礼金、订婚送礼时的礼金以及金戒指为彩礼的返还范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干礼礼金12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杨某某所述的见面礼等,以及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原告给被告的电话费以及车费均属赠与性质,故对原告杨某某的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六道礼礼金和订婚礼金数额说法不一,原告杨某某称送了六道礼礼金21600元、订婚礼金20100元,二被告称订婚礼金和六道礼礼金一次性给了10000元,双方均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按被告自认的10000元予以认定。因被告已退还原告彩礼礼金130000元,原告所主张的剩余彩礼礼金无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彩礼37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7.5元,减半收取373.7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贵德县人民法院(2015)贵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本案属于婚约财产案件,参与人员均为双方的亲属,一审法院仅以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为由,对其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显然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做书面答辩。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杨某某与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2日杨某某给吴某某“走三道礼”送礼21600元,见面礼2000元;1月10日举行订婚仪式时给吴某某送订婚礼金20100元、改酒瓶800元、干礼120000元、金戒指1枚。在双方交往过程中,杨某某给吴某某车费500元,电话费300元。后因彩礼事宜双方产生矛盾而取消婚约。2015年1月20日吴某某退还杨某某彩礼礼金130000元、金戒指1枚以及衣服、化妆品。二审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要求吴某某、王某某返还见面礼、车费、改酒瓶等共计6200元,属于双方当事人在交往过程中一方给予另一方的礼节性馈赠,依法可不予返还。杨某某要求吴某某、王某某返还赠与礼金部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吴某某、王某某返还剩余礼金37900元的上诉理由,鉴于此案的特殊性,婚约纠纷案件的参与人均为双方亲属,法律规定亲属作证的效率低于其他证人证言,本案中除了双方亲属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上诉人吴某某、王某某在一、二审期间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任何事实。综合全案以及结合民间结婚习俗,对证人证言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杨某某要求返还剩余礼金中37900元一6200元=31700元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缔结婚约后,因种种原因发生分歧,结婚目的没有达到,双方当事人对此后果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公平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德县人民法院(2015)贵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二、被上诉人吴某某、王某某返还上诉人杨文义剩余礼金158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收到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47.5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承担373.75元,被上诉人吴某某承担373.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明审 判 员 洛什吉代理审判员 叶忠措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正娟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的主要内容: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的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