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虞民初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保忠与郭振民、刘儒雯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忠,郭振,刘儒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虞民初字第2251号原告刘保忠,男,1968年。委托代理人孙涛,祝磊,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振,男,1984年。被告刘儒雯,女,1986年。委托代理人丁伟,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保忠与被告郭振、刘儒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郭振、刘儒雯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由本院审判员何伟、张明喜、刘正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在第2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忠和委托代理人孙涛,祝磊,被告郭振,被告刘儒雯和委托代理人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时至今日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郭振辩称,对借款事实不否认,钱用到公司了,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申请追加户红磊为被告。被告刘儒雯辩称,刘儒雯不认识刘保忠,对被告郭振向原告借款不知情。该借款未用于二被告双方共同生活,二人没有共同借款的合意,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刘儒雯与被告郭振已经离婚,离婚协议明确说明,双方无共同债务,刘儒雯对该笔债务不知情。刘儒雯自结婚以来有合法财产来源,没有花过原告的钱,二人财产分离,该债务非共同债务,应驳回原告对刘儒雯的诉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郭振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否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刘儒雯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借条一份,2、汇款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10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月息3分。同日,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第二组证据:二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本案借款关系产生时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郭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5月19日河南星睿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证明目的:汇入刘儒雯卡中的钱由公司使用。2、2014年10月24日户红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目的:此笔借款由公司所用。3、公司职工银行卡流水,证明该笔款去向和用途。4、河南星睿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流水帐,证明此款的用途。被告刘儒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证、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郭振、刘儒雯因感情不和,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而离婚。刘儒雯对外没有债务,二人对外没有共同债务。2、住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离婚后刘儒雯将怀孕4个月的胎儿流掉,二人感情确已破裂。3、卡号6210958506100017547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VIP卡业务申请书一份,银行卡流水一份,证明签名均非刘儒雯所签,短信提醒是郭振的手机号(该号办理有郭振单位烟草局短号),该卡刘儒雯不知情。4、原告申请证人刘燕、杜鹃出庭作证。证明刘儒雯与郭振感情分歧,财产分立。5、进货单、销货单、邮政银行卡6221885061026306983店内刷卡记录、微信宣传截图、钱盒商户通注册信息申请表等,证明刘儒雯自己独立经商,有自己的生活来源。6、银行存折一份、存取款凭证。证明刘儒雯婚前经济状况。7、睢阳区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并非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刘保忠对被告刘儒雯提交的证据认为,1、对离婚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证明二被告2014年12月2日离婚的事实,借贷关系形成于2014年10月8日,反而证明了本案借贷事实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协议书属于二被告对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对外无效。2、住院证、诊断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质证。3、对VIP卡业务申请书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未加盖印章,银行账户的主体为刘儒雯,同时,依据银行的规定申领银行卡由本人办理。因此,被告刘儒雯是为推脱还款责任。4、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5、该证据仅证明被告刘儒雯经商的事实,无法证实独立经商的事实。6、与本案无关联性。7、与本案无关联,我国并非判例制国家,该判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郭振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表示异议,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借款后二被告用到别处与原告无关,不能转移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刘儒雯对原告刘保忠提交的证据认为,第一组,1、借条没有刘儒雯的签名,本人不知情,不承担还款责任。2、约定利息3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条没有显示借款用途,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汇款收据收款人虽为刘儒雯,但刘儒雯没有这张卡,也没有用该卡办理过业务,也没有收到过该笔借款。第二组,对婚姻登记记录无异议,刘儒雯与被告郭振已经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无共同债务,刘儒雯对外没有债务。二被告离婚不足十天,原告向二被告提起诉讼,郭振有侵占刘儒雯财产的恶意,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对被告郭振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郭振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经营,钱只在刘儒雯账号停一天,第二天汇入公司,由公司使用。被告郭振对原告刘保忠和被告刘儒雯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明的事实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客观真实反映借贷关系发生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和被告刘儒雯提交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郭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民间借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儒雯提交的证据2、4、5、6、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儒雯提交的证据3能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2)向佐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原告于当日将款汇入户名为被告刘儒雯的账户中。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诉讼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郭振、刘儒雯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2日二人协议自愿离婚。本案借贷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郭振、刘儒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郭振借款做生意,其本意并非单纯为了个人利益。被告郭振、刘儒雯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债权、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不影响本案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因此,被告郭振向原告借款10万元,应认定为共同债务。被告郭振申请追加户红磊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郭振和户红磊之间与本案不属同同一法律关系,被告郭振的申请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另行制作裁定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振、刘儒雯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刘保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时间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3370由被告郭振、刘儒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伟审判员 张明喜审判员 刘正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亚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