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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四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魏绍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绍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四初字第182号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高景文。委托代理人周凯,男。被告魏绍才,男。(未到庭)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魏绍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微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周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绍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9日被告魏绍才与原告分之机构永乐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间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9.98%,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给付被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2012年9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按约定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截止至2015年5月5日7358.04元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绍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被告魏绍才与永乐信用社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款期间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9.98%,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给付被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2012年9月20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截止至2015年5月5日7358.04元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在卷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魏绍才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对此被告魏绍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绍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7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按照原告与被告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98%计算;从2012年9月21日起2015年5月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微微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艳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