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林玉春与陈光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玉春,林美聪,陈光柳,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仙游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莆民终字第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玉春,男,195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美聪,女,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沈建彪,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光柳,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仙游分公司,住所地仙游县度尾镇度峰居委会星天组,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3361843-0。法定代表人黄振雄,经理。委托代理人翁国良,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工业路,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5534757-9。负责人刘成志,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祖波、唐婷婷(实习),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玉春因与上诉人林美聪、被上诉人陈光柳、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仙游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4)仙民初字第3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人林玉春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林玉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珍寿代理审判员 陈福元代理审判员 林艳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翁丽芬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第一审普通程序。《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