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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固定职业,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执行逮捕,次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志胜、许苹苹,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3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鸿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辩护人刘志胜、许苹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请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至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黄某在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未建设配套相应的水污染防治等环保设施的情况下,租赁晋江市潘湖村一古厝用于电镀加工,期间所产生的生产废水未经处理直接通过车间墙角小洞排放至外排口,再流经墙外废弃的田地最终排入观音宫旁的水沟。2014年8月11日,上述电镀加工点被晋江市环保局联合晋江市公安局查获,并提取上述加工点直接排放的废水进行检测。经晋江市环境监测站监测并经福建省环保厅批复认可,提取的水样中铬、锌、铜浓度分别超出国家《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允许的最高排放标准的361倍、192.33倍、4.32倍。2014年9月5日,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黄某在从事电镀加工作业时,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有重金属铬、锌、铜的生产废水,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3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予以处罚。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但辨称其是于2013年10月份才接手原由其父亲经营的电镀加工点的,且其已着手结束该加工点,被查获前已进入扫尾阶段。辩护人刘志胜、许苹苹提出:1.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黄某因父亲去世才开始经营电镀加工厂,时间短,社会危害性较小;3.建议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至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黄某在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未建设配套相应的水污染防治等环保设施的情况下,租赁晋江市潘湖村一古厝用于电镀加工,期间所产生的生产废水未经处理直接通过车间墙角小洞排放至外排口,再流经墙外废弃的田地最终排入水沟。2014年8月11日,上述电镀加工点被晋江市环保局联合晋江市公安局查获,并提取上述加工点直接排放的废水进行检测。经晋江市环境监测站监测并经福建省环保厅批复认可,提取的车间出口水样中铬含量为316mg/L;总外排口水样中锌含量为290mg/L、铜含量为2.66mg/L,浓度分别超出国家《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允许的最高排放标准的315倍、192.33倍、4.32倍。2014年9月5日,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黄炳基、杨昌学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综合证实其二人分别于2013年11月、2014年2月到黄某经营的电镀加工厂务工,该厂主要从事汽车配件的电镀加工,黄炳基为送货司机,杨昌学负责搬运货物,厂里还有另外3名工人分别负责电镀加工的不同工序。该电镀加工厂一个月至少开工25天以上,每天出货量约5吨。该厂进行电镀加工的生产废水未经过任何处理直接从墙脚的洞流出去。2014年8月11日,该电镀加工点被晋江市环保局联合公安局查获。2.证人黄家胜的证言,证实黄某以作仓库为由向其租赁其位于晋江市池店镇潘湖村的古厝,租期自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后因黄某在其古厝内从事电镀加工被查获,其才知道黄某租房的真实用途。3.证人黄秀琼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其儿子黄某向同村的“猪啊”(即黄家胜)租房从事电镀加工,至2014年8月11日,该电镀加工厂被晋江市环保局联合执法查获。4.账本、送货单,证实黄某电镀加工厂的生产情况。5.电费明细,证实黄某电镀加工厂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间的月用电情况,其中2014年4、5、6、7、8月份的电费均在人民币5000元左右。6.晋江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案件调查报告、移交函、情况说明及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破案经过、工作说明,综合证实2014年8月11日,晋江市环保局联合晋江市公安局等部门在晋江市池店镇潘湖村查获一电镀加工点,经查该加工点的经营者系被告人黄某。2014年9月5日,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归案。7.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现场及水样提取过程照片、视听资料,综合证实晋江市环境保护局对涉案电镀加工点进行现场勘查,该电镀加工点的生产废水从车间墙角小洞排放至外排口,再流经墙外废弃的田地最终排入水沟。未发现该加工点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区及其附近;该加工点的生产废水未流经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引用水源取水地。采样人员于该加工点车间出口、墙外外排口采集水样各2份。现场查获到整流器、电镀槽、原材料、化学原料若干。8.晋江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报告单及福建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晋江市环境监测站晋环监督检测水(2014)第256号监测报告予以认可的批复,证实经晋江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并经福建省环境保护厅批复认可,提取的车间出口水样中铬含量为316mg/L;总外排口水样中锌含量为290mg/L、铜含量为2.66mg/L,浓度分别超出国家《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允许的最高排放标准的315倍、192.33倍、4.32倍。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0.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以每月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黄家胜租下黄于晋江市池店镇潘湖村的古厝,并于2013年6月开始在该古厝内经营电镀加工厂,每个月的生产时间在二十天左右,每天电镀加工的产量为4-5吨。电镀加工厂所产生的污水没有经过任何处理直接通过车间墙角小洞排放至墙外的小水沟。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辩称其于2013年10月份才接手原由其父亲经营的涉案的电镀加工点,且其接手后就着手结束该加工点,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黄秀琼、黄家胜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其于2013年6月份向黄家胜租赁房屋,并着手经营电镀加工厂的事实;其供述亦能与证人黄炳基、杨昌学的证言相互印证,且有相应的电费明细、记账本、送货单能佐证,证实在案发前该电镀加工点仍正常经营,并无明显减产的迹象。故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从事电镀加工生产时,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有重金属铬、锌、铜锌污染物的生产废水,均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标准3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供述虽有所回避,但该辩解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且其归案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也表示自愿认罪,故仍可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刘志胜、许苹苹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意见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园代理审判员  曾摩托人民陪审员  陈国兴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婷婷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