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心昌与陈玉华、陈团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心昌,陈玉华,陈团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353号原告:陈心昌。被告:陈玉华。被告:陈团菊。原告陈心昌与被告陈玉华、陈团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从2014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被告陈玉华向原告陈心昌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20万元,月利息1.6%。借款后,被告陈玉华一直未归还借款。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时,被告陈玉华、陈团菊系夫妻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华、陈团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心昌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玉华、陈团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益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俊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