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2年4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城县看守所。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7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闽F689**号小型普通客车附载王某和被害人李某乙从连城县朋口镇往朋口镇李庄村方向行驶,途经朋口镇竹溪村大安陂与李庄村交叉路口时,车辆驶出李庄村方向路面后翻入大安陂方向路面,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李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7.44mg/100ml血。经连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杨某甲用自己手机报案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李某甲、杨某乙、罗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连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邱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