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京山民立字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雷道美与京山县教育局劳动仲裁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京山民立字00001号起诉人雷道美。起诉人雷道美诉称,起诉人原系京山县永隆镇小学的公办教师,2000年起诉人经申请后外出务工。2015年起诉人获知京山县教育局已于2003年12月26日作出“京教政(2003)3号”文件,决定对起诉人等15名教师作自动离职处理。起诉人于2015年4月13日以京山县教育局为被申请人向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人事关系,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京劳人决定字(2015)12号”决定书,对案件予以撤销。起诉人认为,起诉人作为公办教师,其人事关系只能存在于与京山县教育局之间,其根据京山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全县中小学“四制”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的鼓励落岗人员兴办实体,自谋职业的精神,起诉人经单位及教育组的同意后,外出自谋职业,京山县教育局决定对起诉人作自动离职处理,违反了京山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全县中小学“四制”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为此,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撤销京山县教育局于2003年12月26日作出“京教政(2003)3号”文件关于对起诉人作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2.判令京山县教育局依法为起诉人办理退休手续,发放退休金。本院认为,起诉人与京山县教育局之间的争议,属于京山县人民政府在实施教育改革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不属于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劳动人事争议,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雷道美的起诉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向延园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鄂京山立字号起诉人雷道美,男,195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永隆镇前进街4号,公民身份号码42082119540920601X。起诉人雷道美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交诉状,诉称:起诉人原系京山县永隆镇小学的公办教师,2000年起诉人向京山县永隆镇小学提出保留工作籍,自谋职业获批准后,外出务工。2015年起诉人找京山县教育局要求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知京山县教育局已于2003年12月26日作出“京教政(2003)3号”文件,决定对起诉人等15名教师作自动离职处理。起诉人于2015年2月17日收到该文件后,于2015年4月13日以京山县教育局为被申请人向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受理起诉人的仲裁申请后,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人事关系,不属于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京劳人决定字(2015)12号”决定书,对案件予以撤销。起诉人认为,起诉人作为公办教师,其人事关系只能存在于与京山县教育局之间,其根据京山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全县中小学“四制”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的鼓励落岗人员兴办实体,自谋职业的精神,起诉人经单位及教育组的同意后,外出自谋职业,京山县教育局决定对起诉人作自动离职处理,违反了京山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全县中小学“四制”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为此,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撤销京山县教育局于2003年12月26日作出“京教政(2003)3号”文件关于对起诉人作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2.判令京山县教育局依法为起诉人办理退休手续,发放退休金。本院认为,起诉人与京山县教育局之间的争议,属于京山县人民政府在实施教育改革过程中出现的争议,此类问题涉及面较大、人员多、政策性强,不属于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劳动人事争议,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雷道美的起诉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