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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述艮与被告XX跃、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述艮,XX跃,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33号原告陈述艮,男。委托代理人何文钦,南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丹,南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XX跃,男。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川浩,公司经理。原告陈述艮与被告XX跃、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市建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先才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述艮、委托代理人何文钦、陈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跃、泸州市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述艮诉称:2013年7月11日,原告陈述艮经张茂成介绍与被告XX跃相识并协商,被告XX跃分包的南江县东榆工业园区百草中药材有限公司南灵思思生物科技厂房建设工程中雇佣原告陈述艮为该工程工地的管理员,口头约定被告XX跃每月支付原告陈述艮工资15000.00元,次月5日前支付上一个月的工资10000.00元,解除雇佣关系时,原告将负责的工作及资料全部移交后,被告XX跃一次性支付下差的每月工资5000.00元。2013年8月1日,原告到被告分包的工程工地担任管理员。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解除雇佣关系,原告将负责的工作及资料全部移交给被告新雇佣的管理员,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11月,每月10000.00元的劳务工资合计60000.00元;未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每月下差5000.00元的劳务工资合计80000.00元,下欠原告劳务工资共计140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XX跃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5000.00元;被告泸州市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述艮提供的证据:建设工程合同、授权委托书、川泸建(2013)723号任职决定,证明南江县百草中药材有限公司(发包方)将南灵思思生物科技厂房、办公楼工程由被告泸州市建设公司(承包方)承建,双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泸州市建设公司授权罗继德为公司全权代表,就南江县百草中药材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厂房、库房等工程事宜达成的协议,由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并决定罗继德为巴中片区项目负责人。2、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证明泸州市建设公司承包的南灵思思生物科技办公楼等工程分包给被告XX跃承建。3、工程量资料移交清单,证明原告陈述艮管理的工作及资料移交给被告XX跃新雇佣的管理员。4、证人何山明、张茂成的证言,证明原告陈述艮受雇于被告XX跃分包的工程中担任管理员。5、工资结算协议、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XX跃与原告陈述艮在诉讼期间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XX跃支付下欠原告陈述艮工资35000.00元,并授权原告陈述艮到被告泸州市建设公司领取工程款35000.00元,此款作为陈述艮的工资。被告XX跃、泸州市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南江县百草中药材有限公司(发包方)将位于南江县东榆镇工业园区南灵思思生物科技办公楼、厂房等工程发包给被告泸州市建设公司(承包方)承建,双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2013年7月7日,被告泸州市建设公司将承包的南灵思思生物科技办公楼、厂房等工程分包给被告XX跃承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被告XX跃在分包的该工程中雇佣原告陈述艮为管理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8月1日,原告陈述艮在被告XX跃分包的工程中从事管理工作,被告XX跃已支付原告陈述艮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2014年11月13日,被告XX跃解除了与原告陈述艮之间的雇佣关系,原告将其管理的工作及资料全部移交给被告XX跃新雇佣的管理员,被告XX跃未支付下欠原告陈述艮的工资。2015年5月19日,原告陈述艮与被告XX跃自行协商签订了工资结算协议,被告XX跃应支付下欠原告陈述艮工资35000.00元,并书面授权原告陈述艮在被告泸州市建设公司领取工程款35000.00元,此款作为原告陈述艮的工资。被告泸州市建设公司未支付原告陈述艮的工资35000.00元。庭审中,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能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XX跃雇佣原告陈述艮为其分包的工程中从事管理工作,双方在解除雇佣关系时,被告XX跃应当支付下欠原告陈述艮的劳动报酬。被告泸州市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取得建筑资质的被告XX跃承建,对被告XX跃下欠原告陈述艮的劳动报酬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述艮主张二被告支付下欠原告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由被告XX跃支付原告陈述艮劳动报酬35000.00元,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XX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先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