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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45号原告王某某,女,1974年3月23日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戴家彬,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邝某某,男,1958年5月6日生,汉族,美国华侨,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家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邝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于2003年在广东务工期间,经人介绍认识了从美国务工回国探亲的被告,此后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08年9月16日在四川省民政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不到一个月,被告便抛下原告一人回到美国,并与其前妻生活在一起。双方已多年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邝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系美国华侨,在美国居住生活。原告于2003年在广东省务工期间,经人介绍认识了从美国回国探亲的被告,不久便确立了恋爱关系。此后,被告回国探亲时与原告生活居住在一起。原、被告于2008年9月16日在四川省民政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被告前往美国居住生活。2009年,被告回国探亲一次,原、被告共同生活约一个月时间。自2010年起,被告不再回国,原、被告便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资料、结婚证一份,婚姻登记档案八页,公证书一份,王锡敏、蹇阳君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结婚前相处的时间较少,彼此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又因异国分居,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邝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渡代理审判员  刘作强人民陪审员  杨朝贵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谢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