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刑执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袁海春故意伤害罪假释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袁海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刑执字第410号罪犯袁海春,男,1970年12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延吉监狱服刑。2009年3月19日,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崇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袁海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6月29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延中刑执字第44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袁海春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延吉监狱于2015年5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袁海春在延吉监狱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经监狱考核累计获有效积分375分。上记事实,有执行机关延吉监狱的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佐证,罪犯袁海春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袁海春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6月5日至2017年7月3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柳南洙审 判 员 金亨今代理审判员 邓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