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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广州市润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志东、张文艳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39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润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广东春嘉商贸有限公司,张文艳,李志东,佛山市南海区诗豪纱线有限公司,佛山市东美达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395号原告:广州市润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韩曙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丹、胡海燕,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春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李志东。被告:张文艳,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被告:李志东,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诗豪纱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土名:木桥沙田)。法定代表人:李亚森。被告:佛山市东美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苏西华。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柱君、潘秋用,广东理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润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春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嘉公司)、张文艳、李志东、佛山市南海区诗豪纱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豪公司)、佛山市东美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美达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丹、胡海燕,被告春嘉公司、张文艳、李志东、诗豪公司、东美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柱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春嘉公司签订《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500万元贷给被告春嘉公司用于公司经营使用,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月利息18‰,每月24日为结息日。如被告春嘉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有权按照原利息的150%计算罚息,并约定如果被告春嘉公司或者担保人涉入诉讼或者仲裁案件,被告春嘉公司或担保人名下房产、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被法院查封、冻结或扣押视为被告春嘉公司违约,原告有权终止或者解除贷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文艳、李志东、诗豪公司、东美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文艳、李志东、诗豪公司、东美达公司作为上述贷款合同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文艳、春嘉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春嘉公司名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汇侨路4号102铺、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汇侨路4号103铺以及被告张文艳名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西路85号二楼的房产作为上述贷款合同的共同抵押物,最高担保额为1500万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依照贷款合同约定将500万元转账至被告春嘉公司指定的收款银行。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文艳、春嘉公司依照抵押合同约定,前往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月23日,被告诗豪公司、东美达公司因与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塘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裁定查封被告诗豪公司厂房及设备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春嘉公司、诗豪公司、东美达公司邮寄了《催告函》,催告被告春嘉公司三日内到原告住所地告知并书面确认经营状况,包括停产原因等。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五被告邮寄了《解除贷款通知书》,告知五被告因担保人被告诗豪公司、东美达公司陷入经济危机,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查封,依据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从即日起解除贷款合同,即日偿还贷款本息。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春嘉公司向原告返还本金500万元;2、被告春嘉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利息15000元(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解除贷款合同之日2015年1月29日,合计5天,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息千分之十八计算);3、被告春嘉公司向原告支付罚息(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七的标准计算至本息、罚息还清之日止);4、被告春嘉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万元;5、被告张文艳、李志东、诗豪公司、东美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依法处分抵押房产,原告有权以被告张文艳、春嘉公司抵押房产在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7、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春嘉公司、张文艳、李志东、诗豪公司、东美达公司共同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五被告予以确认。但五被告认为利息利率、罚息的约定过高,超过法律规定,不同意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由于是原告在合同没有到期前要求解除合同,故律师费不应当由五被告承担,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春嘉公司签订《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春嘉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按月利率18‰计息,每月的24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被告春嘉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原贷款利率的150%;若被告春嘉公司或担保人涉入诉讼或者仲裁案件,被告春嘉公司或担保人名下房产、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被法院查封、冻结或扣押视为被告春嘉公司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被告春嘉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其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被告春嘉公司保证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文艳、李志东、诗豪公司、东美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文艳、李志东、诗豪公司、东美达公司作为上述贷款合同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文艳、春嘉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春嘉公司名下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汇侨路4号102铺、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汇侨路4号103铺以及被告张文艳名下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西路85号二楼的房产作为上述贷款合同的共同抵押物,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文艳用于抵押的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西路85号二楼、被告春嘉公司用于抵押的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汇侨路4号102铺、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汇侨路4号103铺于2014年12月30日在广州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春嘉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借款后,被告春嘉公司依约支付了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的利息。2015年1月23日,被告诗豪公司、东美达公司因与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塘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以(2015)佛三法塘保字第2-1号、(2015)佛三法塘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诗豪公司厂房及设备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春嘉公司、诗豪公司、东美达公司邮寄了《催告函》,催告被告春嘉公司三日内到原告住所地告知并书面确认经营状况,包括停产原因,若三日内未能亲到原告处解释被告春嘉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停产原因,原告将视同被告春嘉公司预期违约,若视同被告春嘉公司预期违约,原告将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有权解除上述贷款合同,提前收贷。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五被告邮寄了《解除贷款通知书》,告知五被告:从即日起解除上述贷款合同,该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立即到期,要求五被告即偿还所欠原告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但被告春嘉公司并未归还2015年1月25日之后的利息及贷款本金500万元给原告,被告春嘉公司、张文艳、李志东、诗豪公司、东美达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因委托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春嘉公司签订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后担保人被告诗豪公司、东美达公司因与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塘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裁定查封了被告诗豪公司厂房及设备等,依据贷款合同关于“若被告春嘉公司或担保人涉入诉讼或者仲裁案件,被告春嘉公司或担保人名下房产、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被法院查封、冻结或扣押视为被告春嘉公司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被告春嘉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其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合同的贷款全部立即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春嘉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应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约定了若被告春嘉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原贷款利率的150%,由于原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标准过高,应予调整,被告春嘉公司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5年1月30日起向原告支付罚息。《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约定了被告春嘉公司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本案中,担保人名下房产、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被法院查封、冻结或扣押,应视为被告春嘉公司违约,且被告春嘉公司或担保人至今亦未能清偿应付本息给原告,引起本案争议的责任在于被告春嘉公司,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用与被告春嘉公司的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春嘉公司承担律师费1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文艳、春嘉公司将其所有的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西路85号二楼、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汇侨路4号102铺、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汇侨路4号103铺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春嘉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文艳、李志东、诗豪公司、东美达公司对被告春嘉公司在贷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文艳、李志东、诗豪公司、东美达公司应对被告春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文艳、李志东、诗豪公司、东美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春嘉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东春嘉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润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清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付,从2015年1月30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东春嘉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润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清偿律师费100000元。三、被告广东春嘉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广州市润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抵押物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西路85号二楼、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汇侨路4号102铺、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汇侨路4号103铺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张文艳、李志东、佛山市南海区诗豪纱线有限公司、佛山市东美达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春嘉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文艳、李志东、佛山市南海区诗豪纱线有限公司、佛山市东美达纺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东春嘉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广州市润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68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687元,由被告广东春嘉商贸有限公司、张文艳、李志东、佛山市南海区诗豪纱线有限公司、佛山市东美达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留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人民陪审员  莫伟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郑白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