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毋彩婷诉刘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毋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13号原告毋某某,女,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李水建,男,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原告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水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以承包工程为由,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12月11日分9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11为由,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1万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九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11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30日、同年10月30日、11月30日,2014年元月9日、同年2月15日、3月18日、5月18日、9月30日、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分别为30万元、10万元、10万元、26万元、1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九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借原告现金211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刘某某应支付原告主张权利后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毋某某借款2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36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该判决书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宋会超审 判 员 汪东安人民陪审员 朱安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姚晓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