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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执异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杨树良申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娄中执异字第20号申请人李新中,女。异议人(被申请人)杨树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小明。申请人李新中因与被申请人杨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向本院诉讼的同时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14)娄中民保字第45号民事裁定,并以此向娄底市工商局发出(2014)娄中执他字第1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杨树良对此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树良称:根据你院裁定书所明确的诉讼保全标的,和李新中的诉讼标的,你院应保全的财产仅为600万元,而你院却查封、冻结我几千万的财产,严重超标的,故应解除对我在湖南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和我在娄底市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222万元股权的查封。本院查明:异议人杨树良分别是湖南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娄底市树信投资有限公司、娄底市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开办人和法人代表,在上述公司分别持有1900万、1222万元、1560万的股权。2014年9月24日,申请人李新中因与杨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来本院并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14)娄中民保字第4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杨树良6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以此向娄底市工商局发出(2014)娄中执他字第1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1、查封杨树良在湖南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防地有的全部股权;2、查封杨树良在娄底市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1222万元的股权;3、查封杨树良在树倍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的1560万元的股权,查封期限为壹年。即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此外,本院还以其它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杨树良所有的湘KA97**、湘KK69**小车两台,查封期限二年,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本院认为,本院(2014)娄中民保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根据申请人诉讼标的明确:冻结被申请人杨树良的财产为600万元,而本院由此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却查封杨树良财产价值数千万元,存在超标的查封问题,故杨树良以此要求本院解除对其部分财产的查封有理,本院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4)娄中执他字第153号协助执行书中的一、三项,维持第二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 俨审判员 谢 俊审判员 刘景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