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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与被告王微、付文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王微,付文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25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市府路19号。负责人:彭立公,系该行行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孟庆红,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王微,女(未出庭)。被告:付文臣,男(未出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与被告王微、付文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年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付伟、焦健参加评议,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庆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微、付文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诉称:被告王微、付文臣于2010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6.7万元,用于购买铁岭市开发区桑园岭分场东城阳光17-2-503住房,借款期限20年,被告以所购房向原告办理了抵押担保。原告依照借款合同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并未按时偿还贷款,按照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截止到2015年2月9日,被告共拖欠贷款本金146,433.64元,利息2,867.19元,罚息117.01元,合计149,417.84元。请求判令被告王微、付文臣偿还贷款本金146,433.64元、利息2,867.19元、罚息117.01元,合计149,417.84元,及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全部本金、利息、及罚息,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微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付文臣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25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与被告王微签订【2010房字23**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王微向原告借款167,000.00元,用于购买铁岭市开发区桑园岭分场东城阳光17-2-503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211208-009410-1,借款期限20年,被告王微以购买的铁岭市开发区桑园岭分场东城阳光17-2-503住房,向原告办理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月利率4.455‰,浮动利率按10%计算,罚息按贷款利率加收50%。另双方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27日履行了付款义务,合同规定每月9日为偿还贷款日。被告自2014年11月开始,未按合同规定日期还款,截止到2015年2月9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46,433.64元,应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2月9日,按合同约定月利率4.455‰计算)2,867.19元、罚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50%计算)117.01元,合计149,417.84元。另查明:2010年10月25日,付文臣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签订了编号:【2010年10月25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保证责任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公证书、抵押物清单、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微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自2014年11月9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应当全额返还借款的条件,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用其购买的铁岭市开发区桑园岭分场东城阳光17-2-503室住房,向原告办理的抵押担保合法有效,被告抵押物在拍卖、变卖过程中,原告应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付文臣自愿为被告王微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借款本金146,433.64元,利息2,867.19元,罚息117.01元。如逾期偿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二、被告王微自2015年2月9日起至给付本金之日止,按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罚息。三、被告付文臣对本判决第一、二项被告王微承担义务负连带责任。四、对被告王微抵押的铁岭市开发区桑园岭分场东城阳光17-2-503室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211208-009410-1),在拍卖、变卖过程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290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预交),由被告王微、付文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329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年光人民陪审员  :付伟人民陪审员  :焦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郜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