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柯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钱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民初字第220号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毛伟民。被告:李某。原告钱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佳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起诉称:201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虽然生活在一起,但未能培养起很好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之间根本无夫妻感情可言。2011年7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至今未回。原告曾于2014年6月10日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交流,共同努力,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但判决至今,被告仍然没有回过家,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钱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10日向柯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及原、被告分居的事实。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基于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3月,原告钱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7月,被告李某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外出至今未回。原告曾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应当准予离婚。原告钱某与被告李某婚前缺少了解,感情基础不够牢固,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未培养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未能进一步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被告李某于2011年7月离家至今未归,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难以履行,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其自身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钱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佳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郑 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