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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季存旺与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许营镇后许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存旺,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许营镇后许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季存旺,男,农民。委托代理人靳童,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许营镇后许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许士岗,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玉广,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季存旺与被告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许营镇后许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许村委)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存旺及委托代理人靳童、被告后许村委的法定代表人许士岗及委托代理人杨玉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1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在政府征用我村土地时,原被告又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依据该协议,原告应享有土地出让金所付利息40454元,再减去被告应扣除的10112元(700斤小麦/每年×6.02亩×1.20元/斤×2年)。被告应该给付原告该土地出让金的利息30342元(40454元-10112元)。在许营镇政府调解未果的情况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征收原告土地的土地出让金的利息30342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求土地出让金的利息30342元,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承包的被告6.02亩土地被政府征用后,2014年1月26日,原后许村委主任出于照顾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在总面积的基础上去除房屋面积,剩余土地作为青苗一次性补偿完毕。原告也一次性领取了协议约定的款项。原告依据2013年4月20日签订的土地征收协议,要求被告给付土地出让金30342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土地征用补偿款应归村集体所有,由此土地征用补偿费所产生的利息也应归村集体所有。查明:2000年1月1日,原告季存旺与东昌府区许营乡后许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许营镇后许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6.02亩土地租赁给原告,用于经营,租期为30年,时间自2000年1月1日至2030年1月1日止。租赁费用为每年每亩按700斤小麦计价,小麦价格以当年收租赁费时的市场价格为准。租赁费交纳的时间按被告通知一次性交清当年全年的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3年4月,该租赁土地被征用。同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土地征收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原告按照原合同每年交付土地承包金,被告被征土地出让金(48000元/亩)归集体所有,暂存于聊城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开发区财政局所付利息由原告享有。后因青苗款补偿问题,原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因原告租赁的土地被国家征用,无法落实实际面积,经村委研究,在总面积的基础上去除房屋面积,剩余土地作为青苗一次性补偿(14000元/亩)。另租赁土地的北面有东西废沟一条,原告自己垫土无偿使用,也作为青苗款补偿之内,青苗共计3亩,因此,许宗德2013年4月20号签订的《承包土地征收协议》作废,此地不再有任何争议,签字后生效。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照该协议于2014年2月26日领取了全部青苗款42000元和三相通电电杆费2600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被告的陈述;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3、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土地征收协议》;4、2014年1月28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5、本院对许宗典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00年1月1日,原告季存旺与原东昌府区许营乡后许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合同。在租赁期间,因政府征用该土地,致使租赁物灭失。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土地征收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租赁土地的土地出让金归被告所有,土地出让金的利息由原告享有。该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2014年1月28日,原后许村委会主任许宗德和原村委委员许宗典代表该村委会又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一份,已明确写明2013年4月20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征收协议》作废,此租赁土地不再有任何争议,双方签字后生效。该协议虽未加盖村委会公章,但协议内容已明确载明经村委研究后签订的该协议。足以证明该协议是许宗德、许宗典代表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原告称当时是在空白纸上签的名,没有协议内容。本院对该协议的书写者许宗典进行询问时,许宗典明确表示,该协议书写完毕后,由许宗德、许宗典、原告同时签名认可。协议签订后,原告也按照该协议于2014年2月26日领取了全部青苗款42000元和三相通电电杆费2600元。故该协议依法成立且已履行。2013年4月20日双方所签协议已于2014年1月28日协议终止,原告依此协议为据要求被告给付土地出让金利息30342元,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季存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9元,由原告季存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宝昌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张淑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