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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民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建伟、宋会远、苏艳娥与被告陈修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伟,宋会远,苏艳娥,陈修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0317号原告杨建伟,男,回族,初中文化,1971年6月14日出生,住虞城县。原告宋会远,男,汉族,初中文化,1964年10月26日出生,住柘城县。原告苏艳娥,女,回族,高中文化,1972年5月26日出生,住睢阳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乔传福,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修国,男,汉族,1974年9月14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原告杨建伟、宋会远、苏艳娥与被告陈修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申朝帅、张峰、人民陪审员周文兰依法组成合议庭,申朝帅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会远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乔传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修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建伟、宋会远、苏艳娥诉称: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在商丘市梁园区罗马花园工地签订了钢管、扣件、顶丝的租赁合同,被告租赁的上述物件用于梁园区罗马花园工地建设。合同约定,租赁物的详细情况见附表,租赁费为:钢管每天每米0.015元、扣件每天每个0.001元、顶丝每天每个0.05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是租赁结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下欠110000元没有支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租赁费,被告总是无故拖延,无奈原告只能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10000元及延迟期间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建伟、宋会远、苏艳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三原告与被告陈修国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钢管、扣件、顶丝等租赁物达成租赁协议,协议约定钢管每天每米0.015元、扣件每天每个0.001元、顶丝每天每个0.05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3、原告发货单(租赁物)62张及收货单80张,证明原告发给被告租赁物数量及收回的数量,截止2014年12月14日被告共丢失原告租赁物扣件2637个、钢管2405米、顶丝256套;4、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陈修国欠原告龙门架租金18000元;5、租金计算清单一份,证明从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12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14263元。被告陈修国未答辩,未举证、质证。经庭审综合分析,三原告提交的上述全部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1日,原告杨建伟、宋会远、苏艳娥与被告陈修国在商丘市梁园区罗马花园工地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三原告(出租方)将钢管、扣件、顶丝等租赁物出租给被告(承租方)使用,租赁物件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详见合同的附表,租赁站发货单,收货单。该附表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承租人所租赁物件只能用于租赁物件的正常使用范围;在租赁期内,租赁物件(发货单所列物件)的所有权属出租人,承租人对租赁物件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承租人不得在租赁期限内对租赁物件采取其他任何侵权物件所有权行为;租赁物件自出租人将物件交付出租人之日起计算租金,算至承租方将物件交还出租人之日止,租赁费用每月结算一次,自出租人交付之日至下月当日,承租方不得已任何理由推拖、拒付、减免;在租赁物件发生损毁或灭失时承租方立即通知出租方,由承租方负责承担一切,租赁物件按市场价格包赔;合同的附件:本合同的附件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附件:广发租赁站发货单、收货单、结账单。合同签订后,被告陈修国自2011年9月24日至2013年5月3日,先后租赁原告扣件3428个,租赁费为每天每个0.01元,共计租金21737.83元;自2011年9月24日至2013年5月4日,先后租赁原告钢管4217.9米,钢管租金每天每米0.015元、钢管共计租金31127.83元;2011年10月7日至2013年5月5日,先后租赁原告可调整座(顶丝)320套,每天每套租金0.05元,共计租金10671.9元;三项合计租金63537.56元。被告租赁原告搅拌机、龙门架欠原告租金18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现金壹万捌仟元整¥18000.00元,陈修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只支付了部分租赁费,下欠租赁费81537.56元没有支付原告,三原告在庭审时要求撤回对被告赔偿丢失扣件、钢管、可调整座(顶丝)租赁物款项32666.5元的请求,明确表示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被告推拖不予给付,形成纠纷,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其行为属于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件、钢管、可调整座(顶丝)、搅拌机、龙门架租金共计81537.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租金利息,因未约定,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丢失扣件、钢管、可调整座(顶丝)租赁物款项32666.5元,因三原告庭审时撤回了该部分请求,明确表示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修国支付原告杨建伟、宋会远、苏艳娥租金81537.5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建伟、宋会远、苏艳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3570元,原告负担660元,被告负担2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朝帅审 判 员  张 峰人民陪审员  周文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绍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