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袁锦安与许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锦安,许培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091号原告:袁锦安,教师。委托代理人:金秧飞,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培英。原告袁锦安与被告许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袁锦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秧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培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袁锦安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每月利息75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同年3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按1.5%计算,被告又出具了借条一份。之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再后来,被告再未付息也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3月25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许培英未答辩。原告袁锦安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中国建设银行明细单1份。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利息750元。同年3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又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载明利息。借款后,2014年2月25日借款5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24日。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培英向原告袁锦安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许培英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袁锦安要求被告许培英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4年2月25日的借款,约定月息750元,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同年3月18日的借款,因借条未载明利息,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对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该5万元的利息损失,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培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袁锦安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3月25日起算,另5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5日起算,分别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可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