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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执字第00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袁惠忠与江苏普润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惠忠,江苏普润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字第00787号申请执行人袁惠忠。被执行人江苏普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滨江街道大生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徐良,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袁惠忠与被执行人江苏普润机械有限公司工资争议纠纷一案,江苏省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海劳人仲案字(2014)第751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工资人民币8472.0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的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江苏普润机械有限公司已关闭,其名下无银行存款,也无房产、车辆等登记信息。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海劳人仲案字(2014)第751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德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王卫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季凯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