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衙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毛桂龙与马小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衙民初字第59号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谢增春,临洮县八里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增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6日举办婚礼后登记结婚。双方认识前被告已怀有身孕,婚礼次日生育男孩毛某甲。2014年10月15日,被告无故带孩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请求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09967.50元及生育孩子花费21320.62元。被告马某某未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订立婚约,原告给被告家送彩礼98800元、酒席钱10000元、老人的衣服钱4000元、被告衣服钱3000元,婚前为被告购买项链、耳坠、戒指花费11053元。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举办婚礼。同年5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因认识前被告已与他人怀有身孕,婚礼次日在临洮县中医院生育男孩毛某甲,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5170.42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无故带孩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结婚时,被告带到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有42英寸创维液晶电视1台、电视柜1套、创维电冰箱1台、立柜1套、被子2床、床单2条及个人生活用品。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结合临洮县民政局衙下集镇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临洮县衙下集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6日生育男孩毛某甲;被告在临洮县中医院住院病历、病人出院结算单及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证明被告住院生育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礼单1份,证明原、被告订立婚约时对彩礼及其他财物的约定;原告陈述,结合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及原告提供的首饰价牌,证明原告给被告送彩礼、财物情况及被告所生男孩毛某甲与原告无血缘关系。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五个月后,被告无故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所生孩子毛某甲与原告不存在血缘关系,故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孩子抚养费。根据原告陈述及证人马某甲的证言,彩礼款数额认定为108800元。因被告索要彩礼数额较大,造成原告生活困难,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75%即81600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婚姻中的其他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请求被告返还生育孩子所花费用21320.62元,因被告生育孩子时,双方已举办婚礼并事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的效力应从举办婚礼之日起算,故原告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结婚时被告带到原告家的陪嫁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因原告给被告购买金首饰的目的是为了成就双方的婚姻,在双方登记结婚后,该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一)项,第三十二条二款、三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三)项、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孩子毛某甲由被告马某某抚养;三、被告马某某个人财产42英寸创维液晶电视1台、电视柜1套、创维电冰箱1台、立柜1套、被子2床、床单2条、项链1条、耳坠1对、戒指1枚归被告马某某所有;四、被告马某某返还原告毛某某彩礼款81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6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天柱审 判 员 任海燕人民陪审员 支文儒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师燕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