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周文卓与安奉仁、李春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文卓,安奉仁,李春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9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文卓,住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定代理人周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奉仁,1955年l1月23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张金生,黑龙江张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文卓因与被上诉人安奉仁、李春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3)香少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周文卓的法定代理人周宇,被上诉人李春福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奉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22日20时30分,安奉仁受李春福雇佣,驾驶×××号中联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直路口时,遇周文卓及其母亲陈凤彦在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步行过道,将周文卓及其母亲撞伤。经交警机关认定,周文卓及其母亲无事故责任,安奉仁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文卓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35120.98元(其中李春福支付27800元)。诊断为右锁骨骨折,颜面软组织挫伤,门齿骨折,加强营养。周文卓申请鉴定,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公开摇号,确定了鉴定机构为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经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文卓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包括取内固定物、牙齿治疗时间)。2、其伤后1人护理8周(包括二次手术护理)。3、其继续治疗费用,取骨折处内固定钢板费用人民币约5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牙齿修复费用人民币每颗300元,使用年限为5年。鉴定费1830元。2013年8月15日,周文卓在哈尔滨展成口腔门诊部修复牙齿费用为1100元,2014年4月1日修复牙齿费用14760元。周文卓支付补课费7200元,复印病案费41元,心理咨询费2000元。周文卓购买衣物款458元,鞋款389元,配眼镜款319元。其办理出国签证费用1232元。又查明,2013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3695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周文卓在原审诉称:2013年7月22日20时30分,安奉仁驾驶×××号中联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直路口时,遇周文卓及其母亲陈凤彦在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步行过道,将周文卓及其母亲撞伤。经交警机关认定,周文卓及其母亲无事故责任,安奉仁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承担应赔偿部分全额赔偿周文卓母亲。请求安奉仁、李春福赔偿:医疗费9460.98元(门诊医疗费2383.12元+住院医疗费4790.66元+急救车费147.20元+牙齿治疗费2140元),护理费9787.68元(服务业工资43695元÷250天×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50元/天×21天+50元/天×二次手术99天),交通费560元(3元/天×21天+3元/天×二次手术99天+看牙期间200元),牙齿修复费l71840元[(300元/颗+6860元/颗)×(75岁-15岁)÷5年×2颗)],签证费用1232元(800元+邮费100元+交通费332元),损坏眼镜费用319元,损坏运动鞋389元,损坏衣物458元(裤子198元+衬衣260元),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复印病历费41元,补课费7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鉴定费l830元,牙齿修复费7160元(300元/颗+6860元/颗),心理咨询费2000元,合计239337.66元。安奉仁在原审辩称,同意对周文卓合理部分赔偿。李春福在原审辩称:对医疗费部分予以认可;护理费过高,以票据为准,应当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该标准是在未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下平均工资,如高于每月3500元的标准,周文卓应当提供护理人员的纳税证明,才能确定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李春福认可,二次手术未发生的费用,应当在发生后另行主张,不应计算在本次主张中;住院期间21天交通费予以认可,但二次手术未发生的,看牙期间交通费应当提供票据;关于牙齿修复费主张标准过高,就其自身增加的7160元不认可,因在庭前鉴定已经就牙齿修复费用确定,应当按照鉴定;办理去英国签证费用与本案无关;眼镜、鞋、衣物这部分费用属于财产损失范畴,应该有损失财产的明确数额,应当在交通部门记录在案才能确定;关于营养费,应当根据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诊断,有相应的医嘱才能得到支持,且其主张的时间段不合理,并不是医疗期间内全部需要营养,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复印病历费用同意支付;补课费,因本案发生在原告暑假期间,其主张的补课费过高,应提交补课费用的正规发票,才能真实反映其补课情况,同意对合理的补课费用赔偿;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在庭前的司法鉴定中,周文卓的伤情并没有定残,根据我省人身损害案件精神损害的指导意见,一级伤残标准支付3000元,周文卓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关于鉴定费,同意支付;心理咨询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该驳回。原审判决认为:李春福雇佣安奉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文卓及其母亲陈凤彦受伤,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安奉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周文卓的经济损失应由李春福承担。关于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部分,因周文卓申请全额赔偿其母亲的经济损失,本院准予。周文卓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计7320.98元(35120.98元-27800元);护理费按上一年度服务业工资及鉴定确定的护理时间计算为6703.89元(43695元/年÷365天×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时间确定为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诊断并比照上述标准确定为1050元;交通费因未提供正式票据,但考虑到实际发生,酌情支持100元;病历复印费41元;关于牙齿修复费,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为15860元;以后的牙齿修复费用按鉴定结论确定的标准为7200元(300元/颗×2颗×(75岁-15岁)÷5年);衣物、鞋、眼镜损失共计1166元;补课费7200元;虽然其伤情尚不够残,但从保护未成年人角度出发,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周文卓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牙齿修复费、营养费的请求,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关于签证费用及心理咨询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牙齿修复费,根据周文卓申请已进行司法鉴定,应以鉴定确定的结论为依据,对此,周文卓有异议,已向其释明,可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补课费用问题,李春福同意支付,予以准予,只是在证据、数额方面有异议,对其补课费票据真实性予以确定。衣物、鞋、眼镜的实际损失,属实际发生,酌情予以支持。李春福辩解不能确定系本案直接发生的损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春福给付周文卓医疗费7320.98元;二、李春福给付周文卓护理费6703.89元;三、李春福给付周文卓交通费100元;四、李春福给付周文卓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五、李春福给付周文卓营养费1050元;六、李春福给付周文卓财物损失费1166元;七、李春福给付周文卓补课费7200元;八、李春福给付周文卓复印费41元;九、李春福给付周文卓牙齿修复费15860元;十、李春福给付周文卓后期牙齿修复费7200元;十一、李春福给付周文卓精神抚慰金2000元;十二、驳回周文卓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4800元、鉴定费1800元(周文卓已预交),由周文卓承担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李春福承担案件受理费960元、鉴定费1800元,与上款一并给付周文卓。原审原告周文卓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进行补充鉴定,确认周文卓继续治疗费用,由李春福支付周文卓增加赔偿数额;二、由李春福赔偿周文卓签证费间接损失1232元;三、由李春福赔偿周文卓心理治疗费2000元及医院诊断药费等。理由:1、一审鉴定对周文卓的继续治疗费用只做出了牙根部分的结论,忽略了牙冠部分的内容,致使周文卓没有得到应有赔偿。一审中已经及时提出补充鉴定申请但未被准许。2、事故发生前周文卓已经办理了去英国签证,由于事故无法成行,目前签证已过半年有效期,因此损失1232元,一审法院以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为由予以驳回,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3、周文卓是未成年人,因目睹其母亲车祸精神受到极大刺激并被诊断为应激性心理障碍,进行了心理干预,共花费医药费两千多元,该精神创伤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应当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李春福辩称:不同意周文卓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一审判决,补充鉴定不符合二审程序,在一审中没有书面提出申请;签证费用其已经承认间接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支持正确;另外,周文卓在一审中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在司法鉴定没有鉴定其构成伤残的情况下不应支付其精神抚慰金。二审中,周文卓举示了如下证据:哈尔滨市司法局受理投诉通知书、关于投诉黑龙江省普利斯鉴定中心答复一份。拟证明:一审鉴定错误。李春福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鉴定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司法局调查结论,鉴定意见书仅存在笔误的问题,关于重新鉴定应当在一审中提出。本院认证意见:李春福对周文卓举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证明内容,司法局受理投诉通知书和投诉答复函的内容仅说明鉴定意见存在笔误问题,并不能证明鉴定过程违反法定程序,故此证据不能证明一审鉴定错误。二审中,针对周文卓对黑龙江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周文卓每颗牙齿修复费是300元还是800元;牙齿修复费用是指牙根的修复费用还是牙冠的修复费用及整颗牙齿的修复费用等问题致函,要求该中心作出明确的答复。该中心答复:牙齿的修复费用是指牙冠的修复费用。每颗牙冠修复费用为800元。该答复经双方质证,李春福对答复内容无异议;周文卓有异议,认为答复存在漏项问题,即未对修复牙冠同时还需支付每颗牙桩核费用300元,主张后续每次治疗牙齿时所需费用应为1100元(桩核300元+牙冠800元)。因李春福不同意承担牙桩核的费用,双方产生争议。本院再次致函黑龙江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要求该中心对周文卓主张支付牙桩核费用应否支持?如何支持,每颗牙桩核的费用是多少予以答复。该中心答复如下:据被鉴定人周文卓口腔诊疗材料记载,周文卓受损两颗牙齿,一颗是牙冠折断二分之一,另一颗牙冠切三分之一横裂,未见牙根损伤记载。因此,依据《黑龙江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限额标准》相关条款规定,冠折修复费用每颗800元,不支持桩核。周文卓质证认为,该答复不符合事实,不应采信,应重新鉴定。李春福对该证据无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安奉仁在驾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文卓人身受到伤害,经交警部门认定安奉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文卓及其母亲无责任,安奉仁系为李春福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他人损害,故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李春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周文卓要求进行补充鉴定的上诉请求。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已经对周文卓伤情及继续治疗费用出具了明确鉴定意见,且参加此次鉴定的人员资格、专业类别和鉴定程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投诉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序违法,哈尔滨市司法局在经过调查核实后认定并不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问题,仅认定鉴定意见书中存在笔误问题,应为“牙齿修复费用人民币每颗800元”。故该鉴定意见不需补充鉴定,经本院要求该鉴定中心作出了明确的答复,结论为每颗牙冠修复费用为800元,不支持桩核。因此,原审法院确定的周文卓后期牙齿修复费7200元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周文卓后期牙齿修复费用应为19200元(800元/颗×2颗×(75岁-15岁)÷5年)。关于周文卓签证费1232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周文卓签证的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应予赔偿范围,故对周文卓要求赔偿签证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文卓支付心理治疗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周文卓系未成年人,在突发事件中,不但自己人身受到了伤害,还亲眼目睹了母亲被车碾压的惨状,心灵及精神受到一定的伤害的事实,有哈尔滨市第一医院诊疗手册及门诊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其在哈尔滨市第一医院门诊支付的医疗费用485.60元予以支持。但审查周文卓提交的哈尔滨市曲伟杰心里学校2,000元咨询费票据,哈尔滨市曲伟杰心里学校并非医疗费机构,费用名目为咨询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予以确定。据此,周文卓支付的2,000元咨询费,不属于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或住院费的法定事由,不符合法定医疗费范围,故对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期间,因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发生变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3)香少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二、变更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3)香少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李春福给付上诉人周文卓医疗费7806.58元;三、变更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3)香少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第十项为李春福给付周文卓后期牙齿修复费19200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鉴定费1800元(周文卓预交),由上诉人周文卓负担诉讼费3446元,由被上诉人李春福负担诉讼费1354元、鉴定费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3元(周文卓预交3840元,退回3647元),由上诉人周文卓负担81元,由被上诉人李春福负担112元。由李春福承担的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周文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忠林审判员 柳 红审判员 孙树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春莹史万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