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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鄄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乙),男,住牡丹区。1998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6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巨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鄄城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15日被鄄城县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鄄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丙,男,住濮阳县。2004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鄄城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15日被鄄城县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鄄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吕春梅,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鹤、代理检察员张东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吕春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4日至11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分别与张某甲、张某乙、韩某甲等人交叉结伙,先后到鄄城县彭楼镇、富春乡、董口镇、什集镇及郓城县黄安镇、巨野县太平镇等地,采取翻墙入院、撬门别锁等手段盗窃作案12次,共窃取电动三轮车7辆、机动三轮车1辆、摩托车2辆、电动自行车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42675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实施作案10次,窃取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6975元;被告人李某丙实施作案2次,窃取物品���值共计人民币15500元。对于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自己没有盗窃洗衣机、银元、数码相机、白金耳钉和银戒指。被告人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但辩解指控盗窃的认定数额高。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丙系从犯;2、被告人李某丙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3、起诉书认定盗窃物品价值15500元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至11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分别与河南省濮阳县户部寨乡大高庄村民张某甲、张某乙、鄄城县董口镇韩楼村村民韩某甲(���在逃)等人交叉结伙,携带扳手、T型开锁工具等,驾驶摩托车先后到鄄城县彭楼镇、富春乡、董口镇、什集镇及郓城县黄安镇、巨野县太平镇等地,采取翻墙入院、撬门别锁等手段,盗窃作案12次,共窃取电动三轮车7辆、机动三轮车1辆、摩托车2辆、电动自行车1辆、自行车1辆、数码相机1部、银元2枚及衣服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2675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作案10次,窃取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6975元;被告人李某丙参与作案2次,窃取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5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5月2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张某甲、韩某甲驾驶摩托车到鄄城县彭楼镇郭对旧村,采取翻墙入院、撬门别锁之手段,在该村村民郭进才家中窃取绿色邦德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白色西门子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价值人民币3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3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郭进才于2014年5月24日9时报案。(2)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指认出窃取现场郭进才家。(3)被害人郭进才陈述,证实2014年5月24日5时许,自己发现家大门被撬开,家里的电动三轮车和洗衣机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000元,洗衣机价值300元。(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麦收的一天0时30分许,自己和张某甲、韩某甲骑摩托车到鄄城县彭楼镇西南的一村庄,翻墙进院盗窃一家大门下面放着的绿色电动三轮车一辆。2、2014年5月24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张某甲、韩某甲驾驶摩托车到鄄城县彭楼镇郭对旧村,采取翻墙入院、撬门别锁之手段,在该村村民李某丁家中窃取银灰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1辆、黑色捷安特自行车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25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李某丁于2014年5月24日7时10分报案。(2)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指认出窃取现场李某丁家。(3)被害人李某丁陈述,证实2014年5月24日早晨,自己发现大门被撬开,家里的1辆电动三轮车和1辆自行车被盗。电动三轮车是银灰色金彭牌的,自行车是黑色捷安特牌的,损失总价值2500元。(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自己和张某甲、韩某甲当晚盗窃1辆电动三轮车后,张某甲推着电动三轮车去放摩托车的地方,自己和韩某甲又到该村东西街的西头路北的一户人家,韩某甲在外面放风,自己翻墙进院,用扳子将大门锁打开,盗窃1辆电动三轮车和1辆自行车。后自行车没要,被韩某甲扔到村东路边了。3、2014年8月25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张某甲���驶摩托车到鄄城县富春乡张庄,采取翻墙入院之手段,在该村村民徐某某家中窃取红色钱江牌125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000元,红色福田京鸽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5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①受案登记表,证实徐某某于2014年8月25日8时18分报案。②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盗摩托车登记情况。(2)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指认出窃取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现场徐某某家。(3)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25日6时许,自己发现家里的1辆摩托车和1辆电动车被盗。摩托车价值5000元,电动车价值1500元。(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8、9月份的一天1时许,自己和张某甲骑摩托车到富春乡张庄,在该村东南部的一家,张某甲在院外放风,自���翻墙进院,盗窃1辆红色两轮电动车和1辆红色125型摩托车,出村后又把偷来的电动车扔在村西的玉米地里。4、2014年8月27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张某甲、张某乙驾驶摩托车到鄄城县富春乡郝庄,采取翻墙入院、撬门别锁之手段,在该村村民任某某家中窃取济南轻骑牌绿色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任某某于2014年8月27日10时许报案。(2)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指认出窃取电动三轮车现场任某某家。(3)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27日0时许,自己听见院子里有动静,起来发现院子里的电动三轮车不见了。电动三轮车是绿色济南轻骑牌的,价值3000元。(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12时许,自己和张某甲��“明子”骑摩托车到富春乡郝庄,在一户门朝东的人家,自己跳进院里,用扳子把里面的门锁打开,盗窃1辆绿色电动三轮车。5、2014年8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张某甲、张某乙驾驶摩托车到鄄城县董口镇刘田庄,采取翻墙入院之手段,在该村村民谷某某家中窃取绿色轻骑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谷某某于2014年8月27日7时许报案。(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盗窃现场所处地点及现场情况。(3)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指认出窃取电动三轮车现场谷某某家。(4)被害人谷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27日3时许,自己发现放在大门下的绿色济南轻骑牌电动三轮车被盗,价值1000元。(5)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8月底的一天0时许,自己和张某甲、“明子”骑摩托车在富春乡郝庄盗窃1辆电动三轮车后,又到董口镇刘田庄,“明子”在玉米地里看车,自己和张某甲在该村一户人家翻墙进院,盗窃1辆电动三轮车。6、2014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张某甲驾驶摩托车到鄄城县董口镇周场村,采取翻墙入院或撬门别锁之手段,在该村村民曹某某家中窃取银元两枚、电线一捆,价值人民币1100元;在该村村民郭某某家中窃取古瓷陶碗一套,仿瓷炒菜锅一个、衣服四件、修饰指甲的工具一盒、白金耳钉一个、银戒指一枚、佳能牌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345元;在该村村民张某某家中撬门别锁后,因未发现贵重物品而盗窃未遂,被撬坏的门锁修复价值人民币200元;上述三家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445元,因实施盗窃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2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郭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11时许报案,曹某某于2014年11月19日16时许报案。(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郭某某家被盗现场位置及现场情况。(3)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分别指认出盗窃现场郭某某、曹某某、张某某家。(4)被害人陈述①曹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23日晚上,自己家中两枚袁大头银元和一捆30多米的黄色电线被偷,银元价值1000元,电线价值100元。②郭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24日7时许,发现自己家被盗,经清点被盗财物有:1部银灰色佳能牌数码照相机,价值1500元;1件黑色女士皮子上衣,价值600元;1件红色长款毛领女士羽绒服,价值800元;1套黑灰色男士西装,价值400元;1件男士休闲上衣,价值80元;1个黑色仿瓷澳柯玛牌炒菜锅,价值300元���1套古瓷陶碗(内有22个吃饭用的小碗),价值200元;1个白金耳钉,价值400元;1个银戒指,价值50元;1盒修饰指甲的工具,价值15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4345元。③张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24日7时许,自己回家发现门锁都被撬,但没有东西被盗,修理门锁需费用200元。(5)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自己和张某甲骑摩托车到董口镇东南的一个村庄盗窃了三家。其中有一家没有偷到东西,在另一家偷了1捆电线,在第三家盗窃了1套茶具、1个炒菜的锅、1个做饭的锅、几件衣服、1套修理指甲和美容用的小工具。7、2014年6月3日夜,被告人李某甲到巨野县太平镇朱丛村,采取翻墙入院之手段,在该村村民李某戊家窃取红色将军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李某戊于2014年6月4日5时许报案。(2)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指认出盗窃现场李某戊家。(3)被害人李某戊陈述,证实2014年6月4日5时许,自己发现大门下红色将军牌电动三轮车被盗,价值1000元。(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自己到巨野县太平镇朱丛村一户人家,翻墙进院,盗窃1辆红色电动三轮车。8、2014年1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郓城县黄安镇刘居庄卫生室,窃取李某亥停放在该卫生室门口的粉红色金鑫鸟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4230元。后该车返还被害人李某亥。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证实被盗红色电动三轮车的特征情况。(2)书证①受案登记表,证实李某亥于2014年11月8日18时许报案。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鄄城县公安局扣押李某甲持有的红色金鑫鸟牌电动三轮车1辆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亥。③李某亥提供的保修卡,证实李某亥购买电动车的时间、价款及车辆型号、购车人地址等。(3)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金鑫鸟牌电动三轮车1辆于价格鉴定基准日价值人民币4230元。(4)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指认出窃取电动三轮车现场郓城县黄安镇刘居庄卫生室。(5)被害人李某亥陈述,证实2014年11月8日16时许,自己将刚买的粉红色电动三轮车锁好放在自己经营的卫生室前面,18时许,电动车被盗。(6)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11月初,自己在郓城县黄安镇于楼村路边卫生室盗窃粉红色金鑫鸟牌电动三轮车1辆。9、2014年8月28日夜,被告人李某丙伙同张某甲、韩某甲驾驶摩托车到鄄城县什集镇王庄,采取���门别锁之手段,在该村村民马某某家窃取红色银豹牌125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后该摩托车被被害人找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马某某于2014年8月30日9时许报案。(2)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丙指认出窃取摩托车现场马某某家。(3)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29日凌晨,自己发现家里的125型红色豪爵银豹牌两轮摩托车被盗,价值2500元。被盗的当天上午,在什集镇杨岗村村外的玉米地里发现并找回这辆被盗摩托车。(4)被告人李某丙供述,证实大约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自己和张某甲、韩某甲骑摩托车到什集镇的一个村庄,撬锁进院,盗窃1辆两轮摩托车。后该摩托车在另一村庄盗窃时被扔掉。10、2014年8月28日夜,被告人李某丙伙同张某甲、韩某��驾驶两辆摩托车,到鄄城县什集镇杨岗村,采取翻墙入院、撬门别锁之手段,在该村村民杨某某家中窃取蓝色五征牌机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10000元,绿色百利通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共计值人民币130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杨某某于2014年8月29日10时许报案。(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置及现场情况。(3)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丙指认出窃取机动三轮车和电动三轮车现场杨某某家。(4)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28日夜里,自己家中被盗机动三轮车和电动三轮车各1辆,被盗五征牌蓝色机动三轮车,价值10000元,被盗绿色电动三轮车,价值3000元。(5)被告人供述①李某甲供述,证实大约2014年9月份,自己听韩某甲说他和张某甲、李某丙在鄄城县临濮盗窃过1辆机动三轮车和1辆电动三轮车。②李某丙供述,证实2014年8月28日夜里在一村庄盗窃了1辆摩托车后,走了大约六七里地后,来到另一个村,韩某甲翻墙进院,盗窃1辆绿色电动三轮车和1辆蓝色五征牌方向盘式机动三轮车。出村后将在上一个村偷来的两轮摩托车扔在玉米地里。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的综合证据有: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2)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1998)郓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6月4日被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06)巨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3日被巨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05年6月17日起至2008年6月16日止。(4)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04)濮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丙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11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罚金三千元。2、辨认笔录及鄄城县公安局说明,证实经被告人李某甲辨认,指认出盗窃同伙张某乙;经被告人李某丙辨认,指认出盗窃同伙韩某甲、张某甲。3、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均系被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财物的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辩解“没有盗窃洗衣机”,经���查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在被害人郭进才家盗窃是事实,而被害人郭进才详细陈述了自己家的三轮车及洗衣机被盗,故对被告人李某甲“没有盗窃洗衣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辩解“没有盗窃银元、数码相机、白金耳钉和银戒指”,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张某甲在被害人曹某某、郭某某家盗窃,盗窃时两人分别寻找目标,被告人李某甲不能确定同伙是否盗窃了该物品,而被害人曹某某、郭某某详细陈述了被盗上述物品,故对被告人李某甲“没有盗窃银元、数码相机、白金耳钉和银戒指”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丙及辩护人提出的“认定盗窃物品价值过高”,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李某丙及同伙已将盗窃物品处理,无法追回,失去了检验评估条件,依法应以被害人陈述确定被盗物品的价值,故被告人李某丙及辩护��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被告人李某丙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在实施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丙积极参与盗窃、销赃、平均分赃,被告人李某丙的行为不属次要、辅助作用,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丙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所得22745元、被告人李某丙非法所得13000元,继续追缴,退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占强审 判 员  曹秀玲人民陪审员  王献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晓婷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