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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黄民初字第0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秦金娟与徐晓江、王梅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金娟,徐晓江,王梅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0554号原告秦金娟。委托代理人王根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顾明(特别授权),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晓江。被告王梅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琴(特别授权)。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兰(特别授权),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秦金娟与被告徐晓江、王梅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金娟之委托代理人王根付、顾明,被告徐晓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叶琴、张明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金娟诉称,2015年3月1日7时10分左右,被告徐晓江驾驶苏M×××××小型客车沿刘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KM+800M地段遇有情况向西避让的过程中,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进入刘广线准备右转弯向南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晓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南京脑科医院治疗。另查,被告王梅兰系苏M×××××小型客车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64842元。被告徐晓江、王梅兰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徐晓江与王梅兰系借用关系,本起事故责任由被告徐晓江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晓江已垫付55000元,被告王梅兰没有垫付款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7时10分左右,被告徐晓江驾驶苏M×××××小型客车沿刘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KM+800M地段遇有情况向西避让的过程中,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进入刘广线准备右转弯向南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晓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3月1日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100884.76元。2015年3月28日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建议转上一级专科医院进一步诊治。2015年4月1日,原告至南京脑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18869.17元。2015年4月11日,原告至江苏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诊疗费104元。另查明,苏M×××××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梅兰,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发后,被告徐晓江已赔偿原告55000元。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黄桥中队对被告徐晓江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徐晓江在2015年3月1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驾驶车辆的车主是王梅兰,车主是其老板的姐姐,在2015年3月30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王梅兰系其朋友,事发当天是借用王梅兰车辆。被告徐晓江向本院提交了其社保缴费明细单(社会保障卡号:0N124670X),其所在缴费单位为江苏金龙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夏文龙。2015年4月7日,本院依据原告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扣押了被告王梅兰所有的苏M×××××小型客车。2015年5月22日,被告王梅兰向本院提供8万元的现金担保,申请解除对苏M×××××小型客车的扣押。上述事实,有泰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徐晓江机动车驾驶证、被告王梅兰行驶证复印件,原告在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南京脑科医院等就诊的出院记录、住院费票据、用药清单,被告徐晓江的社保缴费明细单、江苏金龙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黄桥中队询问笔录2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受伤后在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南京脑科医院等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19857.93元,有正式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黄桥隆泰大药房药费19.8元,因其未提供相应门诊病历、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徐晓江与王梅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原告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由于被告王梅兰作为苏M×××××小型客车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应当与被告徐晓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于徐晓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未投保商业险,故应当由被告徐晓江承担,因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黄桥中队对被告徐晓江所作的询问笔录明确载明被告徐晓江与王梅兰系车辆借用关系,且徐晓江有驾驶证,结合被告徐晓江提供的社保缴费明细,足以确认二被告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由被告徐晓江、王梅兰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109857.93元,因被告徐晓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徐晓江承担,扣减其已赔偿的55000元,被告徐晓江尚应赔偿原告54857.9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晓江赔偿原告秦金娟医疗费损失计人民币64857.93元。二、被告王梅兰对上述款项中的1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泰兴市人民法院帐户(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泰兴工行新区支行,帐号:11×××12)】。三、驳回原告秦金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795元,由被告徐晓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徐晓江于上述期限内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丁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