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执异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水荣与梁元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拱执异字第19号案外人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东方路68号。法定代表人吴才龙。委托代理人俞荣华。申请执行人王水荣。被执行人梁元力。本院在执行王水荣与梁元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院冻结梁元力在其公司的到期债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审查,并依法进行公开听证,案外人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荣华、申请执行人王水荣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梁元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异议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梁元力在我公司没有到期债权,事实上梁元力承包的湘湖婚庆园工程项目至今尚拖欠外部材料款等款项,并未与我公司最终结算。故法院冻结的我公司存款人民币253272元不当应予纠正,请法院解除对我公司上述存款的冻结。为此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湘湖旅游度假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湘湖婚庆园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浙江省湘湖旅游度假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结算通知一份、由梁元力书写的湘湖婚庆园工程款分配一份,证明该项目对外欠款事实,并印证案外人与梁元力之间并没有最终结算,梁元力在案外人处无到期债权的事实。申请执行人王水荣对案外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认为:案外人与梁元力的工程承包合同事实存在,且已收到发包方萧山区湘湖旅游度假管理委员会婚庆苑项目工程款66万余元,完全可以履行到期债务;对梁元力书写的工程款分配的真实性有异议,案外人的证据不能证明无到期债权的事实。故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执行人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在执行中查明,申请执行人王水荣诉被执行人梁元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11月30日作出(2013)杭拱商初字第675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梁元力于2013年11月30日前归还原告王水荣借款本金176000元;二、被告梁元力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王水荣利息43840元;三、如被告梁元力未按上述期限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王水荣有权就上述借款本息中的剩余部分申请法院一并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调解减半收取计2674元、保全费1869元、合计4543元,由被告梁元力负担,并于2014年6月30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水荣。该调解书已于2013年11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因梁元力未履行(2013)杭拱商初字第675号民事调解书,王水荣于2014年2月2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我院根据王水荣提供的线索,于2014年12月8日向案外人发出(2014)杭拱执民字第403、404、405、4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梁元力在你公司的工程结算款计人民币1080681.5元,该工程结算款系萧山区湘湖度假管委会婚庆苑项目工程款,待该款到账后扣划至我院。”2015年1月6日萧山区湘湖旅游度假管理委员将该项目工程款664185元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案外人。故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向案外人发出通知,因萧山区湘湖旅游度假管理委员会婚庆苑项目工程款664185元已支付给案外人,故要求案外人在接到通知后十日内将工程结算款按协助执行通知书支付至我院,因案外人未履行,本院又于2015年2月5日向案外人发出(2014)杭拱执民字第404-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一、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王水荣履行你单位对被执行人梁元力所负的到期债务183151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二、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该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本院于当日直接送达给案外人。通知书送达后,案外人并未履行付款义务,也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依法作出(2014)杭拱执民字第404-2号执行裁定书,于当日冻结了案外人银行存款人民币253272元(实际冻结金额127784.32元)。为此,案外人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与梁元力之间承包湘湖婚庆园工程项目事实清楚,且案外人也已收到发包方萧山区湘湖旅游度假管理委员会婚庆苑项目工程款664185元,在此基础上本院向案外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无不当,案外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之规定,本院裁定冻结、扣划案外人的存款符合执行程序的规定,至于案外人提出与被执行人之间未结算没有到期债务,涉及对实体问题的认定,应通过异议之诉加以解决,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案外人的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琰审判员 徐寒平审判员 洪 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厉素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