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城民初字第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国香与柏维伟、高蓉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香,柏维伟,高蓉蓉,梁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0228号原告王国香,市民。被告柏维伟,市民。被告高蓉蓉,市民。被告梁建,农民。委托代理人成高锋,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国香诉被告柏维伟、高蓉蓉、梁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香及被告梁建的委托代理人成高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维伟、高蓉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香诉称,被告柏维伟、高蓉蓉夫妇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0月29日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23日归还,被告梁建签字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虽经我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有归还借款。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柏维伟、高蓉蓉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梁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柏维伟未作答辩。被告高蓉蓉未作答辩。被告梁建辩称,我签字担保是事实,但条据中未约定利息,请求法庭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被告柏维伟、高蓉蓉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王国香借款10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国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于2013年1月23日归还,借款人:高蓉蓉、柏维伟”,被告梁建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梁建催要借款时,被告梁建再次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现原告王国香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柏维伟、高蓉蓉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梁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国香与被告柏维伟、高蓉蓉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柏维伟、高蓉蓉共同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柏维伟、高蓉蓉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柏维伟、高蓉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梁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应对被告柏维伟、高蓉蓉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建履行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柏维伟、高蓉蓉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维伟、高蓉蓉共同偿还原告王国香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梁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建履行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柏维伟、高蓉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6元,由原告王国香负担124元,被告柏维伟、高蓉蓉共同负担2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6元。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郭 洁代理审判员  彭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欣如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额,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