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行审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杭州市萧山区环境保护局与水维组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杭州市萧山区环境保护局,水维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萧行审字第42号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郑建明。被申请人水维组。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萧环处罚(2014)第430号环保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经申请人所属瓜沥环保所执法人员2014年8月27日现场查实,被申请人水维组经营的个体塑料造粒厂自2014年4月投入生产至今未经环评审批和环保“三同时”验收。据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并依据该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对被申请人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并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处罚决定。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9日将萧环处罚(2014)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及提起诉讼,到期又未履行处罚决定,申请人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申请人在催告期限内亦未履行处罚决定。申请人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标的为:1.责令立即停止生产;2.罚款50000元及加处罚款5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本院认为,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量罚恰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萧环处罚(2014)430号环保行政处罚决定中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罚款及加处罚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 杰人民陪审员 罗媚媛人民陪审员 傅 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