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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商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殷志刚、单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殷志刚,单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028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地江阴市人民中路1号。负责人何晓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庆华,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友泉,该支行职员。被告殷志刚。被告单俊。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阳光城市花园A区30-101。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洪初,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江阴支行)诉被告殷志刚、单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奕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江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华、李友泉、被告殷志刚、单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昭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江阴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2011年11月28日,中行江阴支行同殷志刚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借款人为殷志刚,贷款于2011年12月19日发放,共分为36期,贷款本金36万元。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使用额度的11%。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殷志刚于2011年12月24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按期偿还本金220230.33元,此后殷志刚未还款。殷志刚另在2013年10月27日至2013年11月22日期间使用信用卡消费合计23797元。截至2015年1月24日,殷志刚结欠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本金139769.67元,其他消费本金23797元。殷志刚未支付逾期的利息、复利及滞纳金。且殷志刚应承担中行江阴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9000元。单俊在共有人承诺函上签字,自愿作为殷志刚上述债务的共同还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物的担保情况:殷志刚以其名下牌号为苏B×××××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为前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借款向中行江阴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和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2012年3月19日,该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3、人的担保情况:昭明公司与中行江阴支行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昭明公司为殷志刚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全部到期后两年;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和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主债务在保证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中行江阴支行保证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昭明公司不得以此抗辩中行江阴支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殷志刚立即向中国银行归还借款本金139769.67元,并支付该款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至2015年1月24日止的滞纳金及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以及中国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2、对殷志刚的借款115972.67元及该款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至2015年1月24日止的滞纳金及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中行江阴支行有权对殷志刚名下的苏B×××××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对殷志刚的借款115972.67元及该款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至2015年1月24日止的滞纳金及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单俊、昭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殷志刚、单俊认可中行江阴支行陈述的事实。被告昭明公司辩称,昭明公司仅对殷志刚的车贷分期还款承担担保责任,对信用卡的其他消费不承担责任;昭明公司只对物的担保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未见律师费的实际支出,对律师费的主张不认可;若昭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应明确有权向殷志刚追偿。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江阴支行的诉称事实有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银行存根、中国银行POS签购单、历史交易清单、信用卡领用合约、委托代理合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车辆登记证书、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中约定主债务在保证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中行江阴支行保证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昭明公司不得以此抗辩中行江阴支行。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昭明公司应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故对昭明公司只对物的担保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损失包含在费用中,且本案中,中行江阴支行与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聘请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律师费的收取符合相关标准,故对律师费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殷志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3797元及该款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2015年1月24日止的滞纳金和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二、殷志刚、单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15972.67元及该款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2015年1月24日止的滞纳金和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三、殷志刚、单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的律师费损失9000元。四、对殷志刚上述第二、三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有权以殷志刚名下的苏B×××××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殷志刚的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有权向殷志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元减半收取203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550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已预交),由殷志刚、单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杨 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沈汉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