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刑初字第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50)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初字第03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驾驶员。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C×××××号轿车,沿邳州市运河镇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肯德基餐厅路段,向左转弯时,为让所在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撞上由北向南在路西快车道内孙某驾驶的苏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致孙某受伤。经抽取血液检验,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4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经协商,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徐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书,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款收条,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危险驾驶的行为,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启银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于恒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