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执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翰赋与尚义县昊林木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翰赋,王玉枝,尚义县昊林木业有限公司,郭建斌,张文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尚执字第112号申请执行人李翰赋。申请执行人王玉枝。被执行人尚义县昊林木业有限公司,地址尚义县。法定代表人郭建斌,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郭建斌。被执行人张文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尚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4日向被执行人尚义县昊林木业有限公司、郭建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尚义县昊林木业有限公司、郭建斌于2014年5月30日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尚义县昊林木业有限公司、郭建斌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尚义县昊林木业有限公司现有的机器设备归被执行人郭建斌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郭建斌所有的尚义县昊林木业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二、被执行人郭建斌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郭建斌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郭建斌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贺 锋执行员 宋骁峰执行员 魏占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