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终字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尹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4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女,1963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1966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尹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平邑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3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尹某与被告赵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赵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在生活过程中,原告尹某与被告赵某甲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致夫妻关系疏远。原告尹某曾分别于2012年10月8日、2013年7月2日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均判决不准其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尹某又于2014年9月12日以其诉求诉至法院。同时查明,原告尹某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赵某甲婚前个人财产有瓦房三间。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2万元砖。原告主张的有共同存款40万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主张债权25000元都由原告收取以及在原告名下存款23000元让原告私自取走,原告当庭予以承认,并辩称该款由其汇给孩子,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主张的6万元存款被原告取走,原告承认该款是其取的,但这笔款取后通过银行汇给其儿子(庭后提交汇款单一份加以证实)。被告称有共同债务9万元,原告未予认可,庭审中被告提交借据三张对该共同债务加以证实。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尹某与被告赵某甲婚后虽然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但未能珍惜、维护好婚姻家庭关系,而是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法院曾以(2012)平民初字第3488号民事判决书、(2013)平民初字第2458号民事判决书,两次判决不准原告尹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双方仍不能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被告个人财产依法仍归其个人所有,双方共同财产2万元红砖可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应得份额款10000元。关于原告尹某在庭审中所称的夫妻共同存款,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赵某甲在庭审中所称的夫妻共同债务部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用途和去向,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共同债权25000元以及在原告名下存款23000元,原告当庭承认被自己收取及取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去向,原告应分给被告应得份额24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尹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被告个人财产瓦房三间归被告所有。三、共同财产20000元砖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应得份额10000元。四、共同债权25000元及共同存款23000元原告应给付被告应得份额24000元。以上三、四项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尹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4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如下:一、双方共同债权25000元是错误的。双方的共同债权只有4000元,债务人分别是尹兆柱欠款2000元,赵京福欠款2000元。二、原审认定共同存款23000元,并予以分割是错误的。事实是上诉人在资邱邮政局名下的4000元,在婚姻关系存现期间取出汇给儿子赵某乙学习工作使用,同时有银行单据予以佐证。根本不存在上诉人名下23000元的共同财产。被上诉人赵某甲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某在原审庭审中自认其与被上诉人赵某甲有夫妻共同财产2万元砖、双方共同债权25000元以及账户名为上诉人的邮政局存款23000元由上诉人自行取走。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其并未自行取款23000元的事实与其一审庭审自述互相矛盾,且无有效证据证明该项事实,原审认定23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双方存在共同债务25000元亦予以否认,与其在一审庭审中自认的事实矛盾,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原审中自认事实系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尹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尹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志龙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代理审判员 吴淑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侍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