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冯洁冰与佛山市禅城区尚辉苑幼儿园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洁冰,佛山市禅城区尚辉苑幼儿园,冯汉杰
案由
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447号原告冯洁冰,女,汉族,1975年6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冬洋,广东鲲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尚辉苑幼儿园,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朝安北路。第三人冯汉杰,男,汉族,1977年5月14日出生,住所广东省罗定市。原告冯洁冰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尚辉苑幼儿园(以下简称尚辉苑幼儿园)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尹宇飞独任审判。因冯汉杰与本案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于2015年6月5日开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冬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辉苑幼儿园及第三人冯汉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冯汉杰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冯汉杰将其持有的尚辉苑幼儿园的50%的股权,以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受让上述股权。同日,黎某、冯洁冰与被告冯汉杰召开尚辉苑幼儿园举办者临时会议,会议决议新增举办者冯洁冰,原举办者冯汉杰将所持公司50%的股份以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冯洁冰,会议批准了冯汉杰与冯洁冰的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后的持股情况为:黎某占50%,冯洁冰占50%;会议选举黎某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免去冯汉杰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尚辉苑幼儿园举办临时会议后,现由于无法联系被告冯汉杰,无法向佛山市禅城区教育局办理举办者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使幼儿园能够正常经营,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佛山市禅城区幼儿园开办者为黎某、冯洁冰;二、确认佛山市禅城区尚辉苑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为黎某;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第三人未陈述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尚辉苑幼儿园股权转让合同及股东会决议,证明冯汉杰将其持有的幼儿园50%的股权转让给冯洁冰,冯汉杰不再是幼儿园的举办者,新的举办者是冯洁冰和黎某。此外,股东会决议选举黎某担任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四份证据:1、《尚辉苑幼儿园股份转让合同书》(2004年2月3日),冯汉杰作为受让人在合同书上签名。2、佛山市禅城区民办教育机构变更审批表(2004年3月25日),冯汉杰作为法定代表人在该审批表上签名。3、(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246号民事裁定书,冯衍彬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冯汉杰自2014年8月底开始被多个债权人追偿,下落不明,诉请确认尚辉苑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是冯衍彬。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26号民事裁定书,黎某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冯汉杰自2014年8月底开始被多个债权人追偿,下落不明,诉请确认尚辉苑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是黎某。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中的股东会决议能够与原件相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信;证据2中的股权转让合同,虽被告和第三人未提出抗辩意见,但综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具体分析如下:1、涉案《股权转让合同》记载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原告陈述实际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但冯衍彬(冯洁冰丈夫)、黎某(冯衍彬母亲)在2014年11月、2015年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均诉称冯汉杰下落不明,原告对此未能提供合理解释;2、根据原告的陈述,冯衍彬、黎某向本院另案诉讼时已持有冯汉杰签名的股权转让合同,但其在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上述合同作为证据,明显有违其诉讼请求,与一般逻辑不符;3、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合同订立十五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转让价款,对此,原告既未提供支付凭证也未提供冯汉杰出具的收条,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原告辩称因冯汉杰对其负有债务,双方进行了债务抵销,但未能提供冯汉杰对其负债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4、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上冯汉杰的签名与民办教育机构变更审批表上冯汉杰的签名形式上不一致,原告虽辩称审批表上的签名不是冯汉杰所签,但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故本院对原告的抗辩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诉请,如该权利合法存在,应由黎雪珍以自己名义向本院主张,原告无权代为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洁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冯洁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宇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余焕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