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高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766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68年4月22日,汉族。被告马某甲,男,生于1968年12月8日,回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识不到4个月,便匆忙于1990年12月28日在高县月江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1年10月20日生育子马乙(现已参加工作)。自结婚起至今,被告一直不务正业,游手好闲,不承担家庭责任,抚养小孩的义务由原告独自承担。因念及小孩未成年,原告才坚持忍耐到2006年,从2006年下半年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分处不同的地区。现儿子已成年并于2013年结婚组建家庭,鉴于原、被告已多年无夫妻生活,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离婚,高县法院判决不准与被告离婚,此后,被告仍然没有任何改变,双方居住在不同的城市,不能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与被告离婚。被告马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12月28日在高县原月江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1991年10月20日生育子马乙。马乙现在成都打工,并已结婚生子。1999年4月,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独自到江苏省打工,几个月后又转往浙江打工。1999年11月,被告到浙江与原告及孩子共同生活,其间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经济问题多次发生矛盾。2006年下半年,原告带着儿子离开被告到天津市打工。2011年5月,原告到成都市打工,与儿子马乙共同居住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向本院起诉,请求准许与被告离婚,本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分别在成都、杭州两市打工、生活,相互未履行夫妻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的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家庭成员关系;2.结婚申请登记书,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2014)宜高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诉讼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4、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拟证明被告已与他人同居且有身孕;5、双流县西航港街道江安社区物业服务中心证明,拟证明原告现在成都市居住生活;6、马枭、刘祖琼、陈正英、马淑芬等证人的当庭证词,拟证明双方当事人因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的事实。被告马某甲未提供证据。上列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认证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未举证证明发送短信的手机号码归属被告使用,不予采信。上列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要素,本院予以采信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据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兴趣爱好差异大,导致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产生矛盾,且相互不理解、不谅解,致使矛盾不断激化。双方自2006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已逾八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马某甲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曹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