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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吉才与陈小霞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终字第39号上诉人张吉才(原审被告),男,藏族,生于1973年8月29日,临潭县人。现住合作市。被上诉人陈小霞(原审原告),女,汉族,生于1973年3月8日,临潭县人。上诉人张吉才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临潭县人民法院(2015)潭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女一子,长女张某甲,现年21岁,上大学;长子张某乙,现年18岁,上高中二年级。婚后不久,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10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回,未照管家庭和孩子生活,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一同生活,原告起诉请求离婚。并要求被告负担子女以后的教育费用;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婚后因购置翻斗车形成的30余万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另查,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亲一同生活,共同修建有房屋一院,主房7间,厢房4间;共同置办有家俱用俱等生活用品。被告2012年10月离家出走后,原告一直在家照管公婆及两个子女上学生活。再查,原、被告婚后因购置金王子翻斗车形成夫妻共同债务共计38.48万元(债权人陈旗信用社借款本息10.81万元、陈旗信用社借款本息4.35万元、陈某某2.5万元、被告姐夫李某甲11万元、陈旗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刘某某1万元、刘某某0.46万元、李某乙2万元、青海车队某老板0.5万元、青海汽车用品店某老板0.46万元、张贵平0.4万元)。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结婚20多年时间,已经生育一女一子,但双方因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2年10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回,期间未照护家庭和子女生活,未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当准许。婚生子女虽都已成人,但尚在校就读,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应负担子女必要的教育费用,由原告负担长女张彦丽上学期间的教育费用,由被告张吉才负担长子张彦龙的教育费用,较为适宜。家庭共同财产房屋一院(上房7间、厢房4间)应当在原、被告及其父母四人之间平均分割为宜,其余家俱用俱等生活用品双方均未要求分割,故不作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共计38.48万元,按照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让原告承担少部分较为合理,被告离家出走两年多时间未照护家务及子女生活,原告一直在家和公婆及子女一同生活,尽到了照管家务和孩子的义务,理应让被告多承担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第一款(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第13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陈小霞与被告张吉才离婚;二、由原告陈小霞负担长女张某甲上学期间必要的教育费用,由被告张吉才承担长子张某乙上学期间必要的教育费用;三、家庭共同财产位于王旗乡草场门村下社房屋一院,原告陈小霞分得上房3间(靠西面)、被告父母分得上房3间(靠东面)、中间堂屋1间由原告及被告父母共用、被告张吉才分得厢房4间;四、夫妻共同债务38.48万元,由原告陈小霞负责偿还18.12万元(债权人陈旗信用社借款本息10.81万元、陈旗信用社借款本息4.35万元、陈某某2.5万元、刘某某0.46万元);由被告张吉才负责偿还20.36万元(债权人被告姐夫刘某甲11万元、陈旗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刘某某1万元、李某乙2万元、青海某车队老板0.5万元、青海某汽车用品店老板0.46万元、张贵平0.4万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上诉人张吉才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2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但同时认定2012年、2013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籍有共同借贷行为,认定事实相互矛盾;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共同举债购买价值34万元的翻斗车,被上诉人将其以9万多元的废铁价格卖出,仅凭一份卖车协议复印件认定卖车行为,显然错误;3、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未经债权人到庭质证,借款原因、经过、用途不明;4、家中房屋是上诉人父母的祖业,只是婚后翻修才形成家庭共有财产,一审判决给被上诉人多分不当。被上诉人陈小霞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详查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吉才与被上诉人陈小霞已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现均已成人。但双方在婚后的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原判对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处理适当,上诉人就其上诉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吉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尚 芳 兰代理审判员 张 昊 昱代理审判员 周毛才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