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4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与王×1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王×1,刘×,丁×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49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1,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女,1976年2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女,1970年7月30日出生。上诉人王×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1、刘×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们系夫妻,刘×、丁×原系夫妻,现已离婚。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单元102号房屋(以下简称102号房屋)所有权人原登记为王×,王×1为共有权人。后我们起诉要求依法分割102号房屋,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确认102号房屋由我们共同所有。但刘×、丁×不协助我们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故我们起诉要求刘×、丁×协助我们办理102号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王×1。丁×在原审法院辩称:同意王×1、刘×诉讼请求。王×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已经于2013年2月28日将102号房屋中我的份额赠与给了我的儿子王×2,而且我对于先前确认102号房屋归王×1、刘×所有的判决也有异议,故我不同意王×1、刘×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1与刘×系夫妻,于200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王×与丁×于1998年4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3日离婚;王×与王×1系兄弟关系。2004年9月13日,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载明:房屋为王×、王×1共同共有。2014年,王×1、刘×起诉丁×、王×要求分割102号房屋,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4)门民初字第28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102号房屋归王×1、刘×共同共有。二、王×1、刘×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王×、丁×房屋折价款三十一万元。后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依法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王×1和刘×向王×履行三十一万元的购房款给付义务,因王×不收取上述款项,未予以履行。庭审中,王×1、刘×明确即时可以履行法院判决确认的三十一万元,但王×以对生效判决有异议为由拒绝收取。另,丁×明确表示已经和王×1、刘×达成一致意见,待涉案房屋过户后,王×1、刘×再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庭审中,王×主张不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向法院提交了赠与证明,王×1、刘×对此不予认可,指出该赠与证明不能对抗生效判决。诉讼中,王×1、刘×和丁×均同意因办理过户产生的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予以承担,王×明确表示不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2014)门民初字第2871号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102号房屋由王×1和刘×共有,现102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王×名下,故王×1、刘×要求王×、丁×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和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王×1办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楼1-102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所有权人变更为王×1。王×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此房屋归王×个人所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2002年由我父出资为我购买该登记房产,由我父居住,购房协议和发票在争议房屋中,2年后,我父王×3搬出此屋去海淀和后老伴居住,在此期间王×1窃取购房协议和购房发票改动后办理的房产证由改动的发票为证。此登记中,申请登记人既非产权人,也非获得产权人的授权与同意,因此其申证办理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我不认可,既便是这样,在得知王×1告我要分割此房之后,我已将此房赠予我儿子王×2,并有赠予协议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编所有权,第四章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所以我不同意将此房过户给王×1。二、丁×在我们婚姻存续期间我由于患有脑梗塞引起的半身不遂导致身体右侧行动不便,尤其是上身无法进行任何活动,故生活难以自理需要人照顾,因此丁×的户口才由河北省迁至北京,入京后,由于与丁×感情不合,长期分居达四年多之久。经常吵架,恶语相向,如跟着你我就是守活寡,经常暴力,曾多次将我重重推倒于地,有一次为了房屋买卖的发票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被丁×拿走一事,曾将我重重推倒于地,此次事件有110报警为证,她长期无故离家,夜不归宿,还声称我就是在外边有人了,我也看到她在外面和别的男人在一起。在我未向她讨取低保金之前她拿着我们出租一居室的租房钱和低保金上歌厅、饭馆等去挥霍,跟本不管我和孩子的死活。这些充分说明她是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过错方。我与丁×在婚姻存续期间,我二人均无业,没有固定收入,靠低保金维护生活,根本没有能力购买房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我名下部分房产归王×所有,所以不同意给丁×房屋折价款31万元。王×1、刘×、丁×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5)一中民终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102号房屋归王×1、刘×共同共有,王×依法应当履行该判决,协助王×1办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楼1-102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王×提出的理由,实质上是要变更已生效的判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洁芳审 判 员 刘国俊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索 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