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雅民终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仕彬与四川荥经胥家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仕彬,男,汉族,四川省荥经县人,生于1972年4月25日,住四川省荥经县。委托代理人杨仕勇,男,汉族,生于1967年3月23日,住址同上,系杨仕彬之胞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荥经胥家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荥经县。法定代表人孙培康。上诉人杨仕彬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荥经胥家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胥家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15)荥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仕彬自2006年3月起一直在胥家湾公司上班。2013年7月15日,荥经县人民政府发文确定包括胥家湾公司在内的15家荥经县煤矿企业予以关闭。2014年10月13日,杨仕彬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胥家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荥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3年8月9日,杨仕彬到荥经县齐心煤业有限公司工作……”,判决“杨仕彬与四川荥经胥家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06年3月至2013年7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19日,杨仕彬向荥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胥家湾公司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等经济损失的请求,荥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由,作出荥劳仲不字(2015)第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不再受理”。2015年2月10日,杨仕彬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胥家湾公司支付杨仕彬双倍经济补偿金55386.56元。2、胥家湾公司向杨仕彬支付应为杨仕彬缴纳的养老保险金66463.68元、失业保险金9969.60元、医疗保险金24956.35元、生育保险金1993.92元。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杨仕彬变更对上述四险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胥家湾公司按规定为杨仕彬缴纳养老保险金66463.68元、失业保险金9969.60元、医疗保险金24956.35元、生育保险金1993.92元。3、胥家湾公司向杨仕彬支付经济损失费3500元/月×6月=21000.00元。4、由胥家湾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杨仕彬和胥家湾公司均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杨仕彬在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年平均工资,杨仕彬提出按2013年度四川省采矿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1540.00元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胥家湾公司书面答辩同意按此标准予以计算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胥家湾公司应如何向杨仕彬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杨仕彬请求胥家湾公司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是否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三、胥家湾公司是否应向杨仕彬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由于处于劳动官司的奔波之中,无法务工生活的6个月的经济损失费。一、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1、关于是否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款之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胥家湾公司已于2013年7月15日关闭,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胥家湾公司应向杨仕彬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杨仕彬与胥家湾公司终止劳动合同之原因系企业关闭,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规定之情形,故杨仕彬请求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关于胥家湾公司支付杨仕彬多少个月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与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应以2008年1月1日作为分界进行分段计算。2008年1月1日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规定予以计算,2008年1月1日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予以计算。杨仕彬在2006年3月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在胥家湾公司务工,其经济补偿金应分为2006年3月至2007年12月31日、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两个阶段予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之规定,参照《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五条“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1日前,胥家湾公司应支付杨仕彬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2008年1月1日后,胥家湾公司应支付杨仕彬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合并计算,胥家湾公司应当支付杨仕彬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关于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之规定,杨仕彬在胥家湾公司务工的工作期限,经济补偿金应分段按不同的标准予以计算。即2008年1月1日前的按当时的有关规定执行,2008年1月1日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计算。本案杨仕彬和胥家湾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双方在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杨仕彬提出按2013年度四川省采矿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540.00元的标准(3461.66元/月)计算经济补偿金,胥家湾公司书面答辩同意月工资标准按杨仕彬诉请的3461.66元/月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就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自愿达成一致意见是对各自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故月工资标准按3461.66元/月计算。综上,胥家湾公司应支付杨仕彬经济补偿金(2+6)月×3461.66元/月=27693.28元。二、关于杨仕彬请求胥家湾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以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之规定,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行政部门依职权责令其缴纳。杨仕彬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故杨仕彬申请胥家湾公司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应依法予以驳回。三、胥家湾公司是否应向杨仕彬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由于处于劳动官司的奔波之中,无法务工生活的6个月的经济损失费。杨仕彬提出要求胥家湾公司给付经济损失费,但其并未提供实际产生的经济损失或收入减少的相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依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且根据2014年12月2日(2014)荥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情况“2013年8月9日,杨仕彬到荥经县齐心煤业有限公司工作”,故杨仕彬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由于处于劳动官司的奔波之中,无法务工生活的诉称与事实不符,请求胥家湾公司支付6个月的经济损失费210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款、第四十六条第(六)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4条,参照《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荥经胥家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杨仕彬支付经济补偿金27693.28元;二、驳回杨仕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5元),由四川荥经胥家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宣判后,杨仕彬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胥家湾公司不属于责令关闭的企业,为申请国家补偿,蓄意申请关闭的。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和第十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之规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务工7年零4个月又15天,蓄意不订立劳动合同,应补给上诉人88.5个月的二倍工资,以被上诉人同意的工资标准3461.66元/月计算,应补给上诉人工资306359.91元。三、关于要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生于保险金的问题,原审法院以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9月13日法释(2010)12号文,《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为其缴纳各项保险金,人民法院应当处理。四、上诉人自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处于劳动官司的奔波之中,无法务工生活,要求被上诉人给付6个月的经济损失费,原审判决以上诉人于2013年8月9日到齐心煤业公司工作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四处奔波是铁的事实,请求给付6个月的务工损失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6359.91元;2、被上诉人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误工费31500元;4、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55386.56元。被上诉人胥家湾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答辩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应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6359.91元。二、上诉人请求为其缴纳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法院直接审理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11)31号答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三、上诉人要求赔偿因参加诉讼的误工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一年以后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双方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确定各自权利义务,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又存在满一年用工事实的情形下,法律拟制的后果是视为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杨仕彬在胥家湾公司工作后,胥家湾公司超过一年未与杨仕彬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然应当视为双方建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该部分法律拟制的事实出现后,自然便不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所规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假定条件。因此,杨仕彬主张胥家湾公司应支付88.5个月的二倍工资共计306359.91元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关于上诉人杨仕彬请求被上诉人胥家湾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其该部分请求系应当由对应行政机关处理的事项,原审未作为审理范围的处理方式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杨仕彬请求被上诉人胥家湾公司支付其6个月因奔波官司造成误工费的请求,本院认为,误工费产生的基础,是因行为人存在违法行为,导致受害人正常状态下的合法收入因此减少。就本案而言,平等民事主体争讼中,支出诉讼时间成本和物质成本,是进行诉讼之所必需,诉讼法律关系下不存在一方应向对方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原审对于杨仕彬该部分请求未予支持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杨仕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仕彬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入源审 判 员 刘 琼代理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蒋瑞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