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三终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保玲与王德武、范秀珍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保玲,王德武,范秀珍,屈彦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三终字第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玲,女,汉族,1969年6月17日出生,河南省武陟县人,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王强,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武,男,汉族,1928年3月30日出生,河南省武陟县人,兰州运输公司退休职工,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秀珍,女,汉族,1929年8月26日出生,河南省武陟县人,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委托代理人薄容天,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屈彦春,男,汉族,1964年1月7日出生,甘肃省兰山商业集团公司经理,住兰州市城关区。上诉人王保玲为与被上诉人王德武、范秀珍,第三人屈彦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一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母与子女关系,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屋。2009年12月5日王德武与兰州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签订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由城投公司将王德武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677号502室的房屋进行拆迁,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2.34m2,产权证号为兰房(城房改)产字第8333号。王德武对被拆迁房屋选择就地期房产权调换,房屋的安置地点为静宁路山字石商住综合楼项目小区2号楼30层B4室(本案涉案房屋)。产权调换后房屋的总面积为99.48m2,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80.38m2,产权调换后王德武、范秀珍需向城投公司缴纳的房屋差价为255495.64元。2014年9月5日城投公司通知王德武办理入住手续,城投公司安置给王德武的房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小区2号楼3005室(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01.96m2,套内建筑面积为82.03m2,王德武于2014年9月5日前往办理入住手续并与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交纳了水电费用、房屋安置差价款及其他费用后领取了房屋的钥匙,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后王德武、范秀珍准备装修入住时发现房屋由王保玲占有。原审法院另查明,被拆迁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677号502室房屋原系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庆阳路房管所(以下简称庆阳路房管所)的直管公有住房,2000年4月14日庆阳路房管所与王德武签订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677号502室房屋100%产权出售给王德武,王德武缴纳了购房款后取得了该房屋100%的产权。原审法院经查,王德武两次购买房屋房款均由其本人交纳,王保玲未出资。原审法院认为,物权具有排他性,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在本案中,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水岸名苑2号楼一单元3005室房屋系城投公司拆迁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677号502室房屋的拆迁安置房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677号502室房屋系王德武于2OO0年4月14日个人出资购买。王保玲辩称该房屋系其与王德武、范秀珍共同共有,是其与王德武、范秀珍的共同财产。但在法庭调查过程中,王保玲陈述该房屋在购买产权时是由其父亲王德武出资购买的,其本人并未出资,但提出其平时会给父母生活费,故其认为该房屋应是其与王德武、范秀珍共同共有。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王保玲在法庭上陈述的其平时给过父母钱,是其作为女儿对父母应尽的孝心与义务,而不应认定为是用于购买该房屋。故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677号502室房屋系王德武、范秀珍出资购买,是王德武、范秀珍的共同财产。2009年12月5日王德武与城投公司签订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由城投公司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677号502室的房屋进行拆迁,城投公司为王德武、范秀珍安置了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水岸名苑2号楼一单元3005室房屋。王保玲辩称被拆迁的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677号502室房屋只有42.34m2,而安置的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水岸名苑2号楼一单元3005室房屋面积为101.96m2,安置面积之所以扩大是因为拆迁单位考虑到王德武、范秀珍的家庭成员除王德武与范秀珍以外,还有王保玲及其丈夫与女儿,故王保玲认为其一家人对安置的房屋占有一定的份额。经庭审查明,安置的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水岸名苑2号楼一单元3005室房屋的现有面积为101.96m2,除置换的原42.34m2以外,王德武、范秀珍补缴了房屋差价款277710.31元,该笔款额均由王德武交纳,王保玲并未出资。故对王保玲辩称房屋系其与王德武、范秀珍共有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小区2号楼3005室房屋系原告王德武与范秀珍共同所有,该房屋产权证书虽未办理,但依据产权调换协议书及交款凭证,已足以说明王德武、范秀珍对该安置房屋享有准物权。故对其要求王保玲返还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水岸名苑2号楼一单元3005室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王保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王德武、范秀珍返还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水岸名苑2号楼一单元3005室房屋。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王保玲承担。上诉人王保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使案件事实没有查清,违背了案件审理的真实性和公正性。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家庭共同生活所形成记载于被上诉人王德武名下房屋财产为被上诉人个人财产,明显背离了上诉人家庭共同生活事实。原被拆迁房屋是由上诉人一家三代五口人居住生活,1997年以家庭共同财产出资购得100%产权,2000年办理相关手续,上诉人在办理房屋产权证相关手续时支付了房款,登记在户主王德武名下,系家庭共同财产。原审判决忽视上诉人一家共同生活中对外由户主代表的客观事实,单纯以对外签约、单据、票据记载户主名作为房产权利人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一家拆迁过渡和对安置房屋的户型选定事实能够证实被拆迁安置房屋为家庭共有。同时,原审判决明显遗漏了诉讼主体,损害了其他对房屋享有利益的家庭成员的权益。新建成的涉案房屋有被拆迁户家庭全体成员份额,且共同权利人屈彦春于本案审理期间提出参加诉讼的申请,但原审判决不当遗漏该诉讼主体。因此,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居住权和其他财产性权利是长期家庭共同生活和出资形成的,上诉人是有权占有该房屋的权利人之一,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引发本案纠纷的真实原因是被上诉人的侄子王宝生对拆迁房屋产生贪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德武、范秀珍答辩称,原审不存在违反程序问题,无论是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上诉人都进行了应诉,上诉人所提的反诉不成立,只是答辩理由。原审开庭之前送达了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不符合反诉条件。户口在一起不能说明就是房屋共有人,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涉案房屋自始登记的所有权人均为王德武。上诉人强行入住属于侵权行为,涉案房屋的房款是由王德武交纳的,当时是由王德武的儿子王宝生向其女婿借的。对于第三人问题,现在的第三人一审时也以旁听人员身份参加了庭审但未提交书面申请。本案房屋如何处理是王德武、范秀珍自己的意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物权具有排他性,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涉案房屋归被上诉人夫妇所有还是归双方当事人共有。首先,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水岸名苑2号楼一单元3O05室房屋系城投公司拆迁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677号502室房屋后的拆迁安置房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677号502室房屋系王德武于2O00年4月14日个人出资购买。王保玲辩称被拆迁房屋购买时她有出资,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677号502室房屋系王德武、范秀珍出资购买,是二人的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其次,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王德武、范秀珍当庭陈述意见及四位证人证言均证实王保玲婚后并未与父母生活在一起,而是同丈夫一起在皋兰路的房子生活,王保玲与其丈夫离婚后也并未与其父母一起生活。涉案房屋的现有面积为101.96m2,除置换的原42.34m2以外,王德武补缴了房屋差价款277710.31元,该笔款项由王宝生向其他人借款凑齐后以王德武、范秀珍名义交纳,王保玲陈述其本人并未出资。故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水岸名苑2号楼一单元3O05室房屋系王德武与范秀珍夫妻共同所有,原审法院认定王德武、范秀珍对该房屋享有准物权并对王德武、范秀珍要求王保玲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再次,经审查,王保玲的主张并不构成反诉,原审法院对王保玲的反诉主张问题已当庭予以告知和答复,双方均未持异议,王保玲本人对有关文书的收取亦签字并捺印,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不存在违反法律程序审理本案情形。综上,上诉人王保玲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王保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二虎代理审判员 张 茜代理审判员 徐晓曦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吉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