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庄玉凤与四川茂文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玉凤,四川茂文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庄玉凤,女,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四川茂文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肖茂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庄玉凤与被告四川茂文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海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玉凤、被告四川茂文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玉凤诉称,2015年始,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共计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年息10%于每年年底支付,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临时借款证。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提出偿还借款,被告表示无力偿还。据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0%支付至付清为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川茂文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包含多年累积计算的利息,利息按照6%或者8%不等计算的。原告不应当把多年滚动的利息计算到本金。被告目前正在核算具体金额,待计算清楚再提交法庭。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临时借款证,载明:2015年1月1日,原告借款85000元给被告;同年1月2日,原告借款15000元给被告;同年1月5日,原告借款5万元给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临时借款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的款理应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只能按照法律规定支持原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茂文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还原告庄玉凤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5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庄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被告四川茂文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许春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