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三核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晓光犯故意杀人罪复核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李晓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刑三核字第22号被告人李晓光,男,汉族,1977年9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东丰县,中专文化,原系东丰县农民画馆办公室主任,住东丰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晓光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辽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晓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4年8月19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李晓光驾驶黑色羚羊牌轿车来到其辽源市师范学校同学姜某甲居住的东丰县住宅小区,姜某甲从家里出来上车,二人在车内因感情纠纷发生争吵,李晓光遂用手掐姜某甲颈部,致其窒息死亡后,将尸体掩埋在一处待建工地西侧边缘土崖下。同年9月11日,李晓光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李晓光作案时所驾驶的黑色羚羊牌轿车及车牌遮挡罩,被害人姜某甲遗书及笔迹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姜某甲与其丈夫、儿子的亲子鉴定意见,被害人姜某甲胃组织毒物定性检验意见,尸体检验意见,被害人姜某甲居住小区门口监控录像、证人徐某甲手机短信截图,证人姜某乙、徐某甲、刘某某、闫某某、程某、徐某乙、宁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晓光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光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李晓光因情感纠纷处理不当就将被害人姜某甲杀害,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李晓光认罪、悔罪等情节,对其可从宽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刑初字第25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晓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振伟代理审判员 张 尧代理审判员 齐东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田洪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