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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真诉被告曹尽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真,曹尽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初字第23号原告:李真(曾用名李真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凤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尽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真诉被告曹尽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彩,被告曹尽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真诉称:2011年9月18日,因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时未约定还款时间。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不予偿还借款及利息。无奈,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其同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尽中辩称:原告所诉的3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原告也从来没有向被告要过钱和利息,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公公和儿媳关系,被告的儿子叫曹永,在曹永和原告李真举行婚礼的时间,曹永的前妻张晓燕到婚礼上闹事,在当时出现张晓燕在婚礼上闹事这一情况之后,原告的父亲李合森及原告李真认为曹永与前妻藕断丝连,为了要求曹永保证不再与其前妻有任何联系,原告的父亲要求被告为原告李真打下了30万元的借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真和被告曹尽中的儿子曹永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3日(农历2011年8月16日)原告李真和被告儿子曹永举行结婚仪式时,曹永的前妻到婚礼现场“闹事”。2011年9月18日,被告曹尽中给其儿媳妇李真(又名李真真)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真真现金叁拾万元正,小写30.00万,曹尽中,2011年9月18号。”庭审中,被告曹尽中提供了一份其与原告父亲李合森的手机通话录音光盘。该录音内容详细说明了原告李真父亲为了控制被告曹尽中的儿子曹永不再与其前妻藕断丝连,为了将来李真能有个栖身之地,让被告出钱给李真买房,曹尽中表示为了筹钱买房把养的猪都卖了有点可惜,等等能卖更多的钱。原告父亲提出房子不买也可以,让被告曹尽中给原告李真打个借条,借款的数额是“打一所房子”,即“三十来万块钱”。并且借条不限还款日期,房子什么时候弄好了,把条抽了。对于上述通话录音光盘,原告李真认为:“我听着录音有点像我爸的声音,但是我爸没有说过这样的话。”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李真两次讲述借给被告曹尽中钱的经过。第一次讲述的借钱经过:2010年10月份原告李真和被告曹尽中儿子曹永经人介绍认识,刚认识两个多月,曹永提出借钱,通过曹永借给曹尽中3万元;2011年4月份借给曹尽中5万元;2011年5月份借给曹尽中8万元;2011年7月份借给曹尽中4万元;2011年8月初借给曹尽中10万元。第二次讲述的借钱经过:“第一次借钱的时候,我让曹永打了个借条。2011年3月份给了5万元,是在规划路他家里;2011年5月份也是在规划路家里给的,给了7万元;2011年7月份在赤里岗家里给的,给了4万元;2011年8月份在规划路家里给的,给了10万元。”李真称曹尽中借的所有的钱都是她从其父亲那里拿的,每次都是现金,但不清楚这些钱是从银行取的还是从家里拿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视听资料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真和被告曹尽中的儿子曹永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8日,被告曹尽中给其儿媳妇李真出具了一份30万元的借条,被告曹尽中对出具借条的事实认可,本院对该借条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虽然被告认可向其儿媳妇出具过借条,但称原告所诉的30万元的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因其儿子曹永和原告李真举行婚礼时,曹永的前妻到婚礼上闹事,出现这一情况之后,原告的父亲李合森及原告李真认为曹永与前妻藕断丝连,为了要求曹永保证不再与其前妻有任何联系,原告的父亲要求被告为原告李真打下了30万元的借条。原告诉称“2011年9月18日,因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在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李真本人当庭两次讲述借给被告曹尽中钱的经过。但两次所讲的借钱经过不同:第一次称“2011年4月份借给曹尽中5万元;2011年5月份借给曹尽中8万元”;第二次称:“2011年3月份给了5万元,是在规划路他家里;2011年5月份也是在规划路家里给的,给了7万元”。原告李真起诉称是2011年9月18日,因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向其借现金30万元,二次开庭时两次讲述借钱经过,虽然讲的都是分次借的,但两次讲的借钱时间、数额不相同。对于钱的来源,虽然原告李真称曹尽中借的所有的钱都是她从其父亲那里拿的,每次都是现金,但说不清楚这些钱到底是从银行取的还是从家里拿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李真应当就其已向被告曹尽中支付30万元款项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虽然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但原告李真每次所陈述借钱经过均不相同,又不能详细说明所涉款项的来源,结合原被告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及被告儿子曹永和原告李真举行婚礼时(2011年9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9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曹永前妻到婚礼上闹事这一特殊情况,本院对被告曹尽中给原告李真出具的借条上所载明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曹尽中提供的其与原告父亲李合森的手机通话录音光盘,虽然原告李真不予认可,但该录音光盘的内容详细说明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背景、原因以及借条上载明款项的数额(30万元),与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2011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原告李真并没有向被告曹尽中支付该借条上载明的30万元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被告曹尽中向原告李真出具的借条没有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万元借款及其同期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尽中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真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原告李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梦野审 判 员  杨优才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鹏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