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洮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吉林省洮南市人。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白城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刘某在承包的村集体林地3公顷,一直种植农作物,未造林。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人刘某将其承包的林地共计3公顷申请林权登记,而被告人刘某没有在承包的林地植树,自2012年至2013年,一直用于种植绿豆、葵花等农作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全部供认,且有证人孟某利、赵某林的证言,洮南市林业局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向阳乡林业站证明,林地登记申请表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开改变林地用途,种植农作物,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经2015年6月5日审判委员会第7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 利审判员 林 雳审判员 邢国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裴春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