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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美聪与林玉春、陈光柳、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仙游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美聪,林玉春,陈光柳,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仙游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美聪,女,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盖尾镇,公民身份号码XXXXXX。委托代理人沈建彪,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玉春,男,195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盖尾镇,公民身份号码XXXX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光柳,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榜头镇,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仙游分公司,住所地仙游县度尾镇,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XXXXX。法定代表人黄振雄,经理。委托代理人翁国良,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XXXXX。负责人刘成志,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祖波、唐婷婷(实习),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美聪因与被上诉人林玉春、陈光柳、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仙游分公司(下称中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4)仙民初字第3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3日5时50分,陈光柳受雇驾驶中旅公司的闽XX**号中型普通客车行经241县道19KM+700M路段,与林玉春无驾驶证驾驶灯光系统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承载林美聪)发生碰撞,造成林美聪与林玉春二人受伤及二车损坏。经交警认定,林玉春承担主要责任,陈光柳承担次要责任,林美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林美聪于2013年5月3日至同月15日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行左额颞顶枕开颅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出院诊断: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颞叶挫裂伤伴血肿形成(2)左颞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颞部硬膜外血肿(5)颅底骨折(6)右颞骨骨折(7)头皮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肺部感染;4、窦性心动过速。出院医嘱:病情未痊愈,家属要求转院,劝阻无效,予以签字后办理出院。林美聪在仙游县医院花费医疗费60914.61元。2013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19日,林美聪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术后:(1)脑挫裂伤(2)左侧额颞部部分颅骨缺失(3)部分运动性失语(4)左额颞部、左大脑镰旁、小脑幕上硬脑膜下积液;2、气管切开术后;3、肺部感染;4、右耻骨下肢骨折;5、肝功能异常。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三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林美聪在莆田市第一医院花费医疗费55190.36元。2013年10月18日,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林美聪骨盆畸形愈合为九级伤残,左腕关节活动障碍为十级伤残。林美聪花去鉴定费1600元。中旅公司已支付给林美聪50000元。闽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林玉春因本事故受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处理,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仙民初字第6414号民事判决,确认保险公司为林美聪预留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该判决书已生效。原审经审查,林美聪在本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20326.97元(含外购药品4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1600元、误工费12068.64元、护理费97173元、交通费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416.52元、伤残赔偿金16999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473464.97元。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事故造成林美聪损失共计473464.97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林美聪医疗费用5000元、伤残赔偿费用55000元,计6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413464.97元,因肇事双方均系机动车,林玉春承担主要责任,陈光柳承担次要责任,故应由林玉春予以承担70%即289425.4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即124039.49元。保险公司共计应承担(60000元+124039.49元)184039.49元,中旅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予以折抵后,保险公司尚应承担134039.49元。中旅公司可就垫付款50000元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林美聪花去的鉴定费250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依法应予论责承担。林美聪对中旅公司、陈光柳诉求是无理的,应予驳回。林美聪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林玉春、陈光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林美聪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4039.49元,扣除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仙游分公司垫付的人民币5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林美聪人民币134039.49元。二、林玉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林美聪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9425.48元。三、驳回林美聪对陈光柳、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仙游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林美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林玉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42元(已减半收取),由林美聪负担人民币141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211元,林玉春负担人民币2615元。宣判后,林美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美聪上诉称,1、本事故造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玉春两人受伤,经鉴定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与护理依赖及丧失劳动能力要比被上诉人林玉春高,法院在分配交强险的金额时,应当向上诉人倾向,但原审在审理被上诉人林玉春作为原告的(2013)仙民初字第6414号案件时,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庭,从而导致未按比例对交强险赔偿限额进行划分,按双方各自50%分配,致上诉人丧失诉讼保全权利,原审法院判决既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又违反了诉讼程序的正确性。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护理费按6年计算是错误的,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及上诉人损伤的实际情况,应按20年计算。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误工时间为136天是错误的,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83天。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旅公司答辩称,原审在审理林玉春作为原告的(2013)仙民初字第6414号民事判决案件时,上诉人林美聪应该知道这件事,原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没有上诉已生效,且已赔偿到位。原审对护理费按6年计算、误工时间为136天的认定是正确的。我方在一审时也对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但判决后我方基于同情就没有上诉。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中旅公司的答辩意见,但无论交强险比例如何划分,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林玉春没有作出答辩。被上诉人陈光柳没有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除上诉人林美聪对交强险按50%预留有异议外,其他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林玉春在本事故中,原审法院在(2013)仙民初字第641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其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4261.07元(含人血白蛋白费用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元、营养费24000元、误工费12314元、护理费10630.8元、交通费20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18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50757.27元。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上诉人林美聪与被上诉人林玉春伤残,原审法院在(2013)仙民初字第6414号民事判决中,对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药费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分别预留5000元、55000元,即按50%分配。虽然上诉人在原审时就对该分配比例预留金额提出异议,却没有按相关的法律程序申请予以撤销该判决。况且,从双方的医药费和伤残赔偿金分析,上诉人林美聪医疗费为120326.97元、伤残赔偿金为169999.84元,二项计290326.81元,被上诉人林玉春医药费为244261.07元、伤残赔偿金为41861.4元,二项计286122.47元,二者金额相近,故上诉人要求增加交强险的赔偿比例,理由不足,故在本案中应按该判决的预留限额予以赔偿。原审根据上诉人的年龄及健康等情况,先认定6年护理时间,同时确定超过上述期限的继续护理费用的请求权。原审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20年护理,理由不足。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但并不是固定或一定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天,原审按上诉人住院时间加上三个月的恢复时间作为误工时间并无不当,上诉人出院后,没有在三个月内进行定残,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故主张误工费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理由不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林美聪的上诉主张,其理由不足,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由上诉人林美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珍寿代理审判员  陈福元代理审判员  林艳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翁丽芬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