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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初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乐山市宏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曾大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宏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曾大秀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2117号原告:乐山市宏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张群英,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建华,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曾大秀,女,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本院在审理乐山市宏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曾大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处分自己合法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乐山市宏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乐山市宏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思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大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